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號、113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育嘉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號113年度偵字第934號被 告 羅育嘉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林宏偉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王 沁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謝朝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嘉(暱稱「Aa」)、林宏偉(暱稱「啊宣」)及謝朝原(暱稱「灰」)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育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林宏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謝朝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早紅茶幫」、「晚奶茶幫」群組以資聯繫,並由羅育嘉擔任收水手,林宏偉、謝朝原擔任提款車手,即林宏偉、謝朝原負責依據羅育嘉所接獲之上級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繼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羅育嘉轉交上手等工作,再按約定成數發放酬勞。羅育嘉、林宏偉及謝朝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人頭帳戶申辦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羅育嘉接獲上手告知款項匯入之資訊後,旋將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林宏偉、謝朝原提款,林宏偉、謝朝原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林宏偉、謝朝原於112年4月26日提款後,尚未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前,與羅育嘉各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4月26日11時40分至同日12時30分許陸續拘提到案,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進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泓岑、趙智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謝朝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宏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尚未轉交予上手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暱稱「Aa」之人為被告羅育嘉,暱稱「啊宣」之人為被告林宏偉,暱稱「灰」之人為被告謝朝原,被告謝朝原為提款車手,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均負責在上開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提款及收水。 3.本案在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提款之車手為被告林宏偉,惟其所提領之贓款尚未轉交予被告羅育嘉前,即遭警方查獲。 2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宏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朝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尚未轉交予上手即遭警方查獲。 2.被告林宏偉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羅育嘉創立之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其暱稱為「啊宣」。又暱稱「Aa」之人為被告羅育嘉,暱稱「灰」之人為被告謝朝原,被告謝朝原為提款車手,被告羅育嘉負責分配提款卡與提款車手,並指揮車手提款,被告林宏偉負責統計並在上開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領款等事實。 3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中,其暱稱為「Aa」,暱稱「啊宣」之人為被告林宏偉,暱稱「灰」之人為被告謝朝原。被告謝朝原為提款車手,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均負責統計並在上開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提款。 2.本案雲林地區之提領車手為被告謝朝原、被告林宏偉,被告謝朝原、被告林宏偉所提領之贓款原應交由被告羅育嘉,惟尚未轉交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泓岑、趙智行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經過。 5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林宏偉、被告謝朝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6 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林宏偉所持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林宏偉均有加入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並由被告林宏偉、羅育嘉在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即被告謝朝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尚未轉交與上手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及謝朝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尚未交予羅育嘉前,即經警方查扣,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款項係由林宏偉、謝朝原所管領支配,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案件於偵查中扣押在案,並於該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無庸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劉泓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薇」向劉泓岑佯稱:有顯示卡可出售,直接匯款比較快云云,致劉泓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1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棠) 2萬3,0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林宏偉 112年4月26日8時33分許 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 1萬8,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全家超商福懋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 6萬元 謝朝原 2 趙智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介紹趙智行加入LINE群組「111聚富-創世中階戰隊B」,向群組成員介紹投資網站,並由LINE暱稱「李婉瑜」、「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玉璽商行」、向趙智行佯稱:註冊該投資網站並儲值買幣可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興發) 3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東宇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 2萬元 謝朝原 113年4月26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6分許 1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 羅育嘉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K盤2個 另行裁罰 5 點鈔機1臺 6 現金6,000元 7 金融卡15張(帳號均詳卷) 林宏偉 8 黃柏誠身分證1張 9 黃柏誠健保卡1張 10 現金共18萬7,000元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2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袋、滑鼠、充電器、讀卡機) 13 變裝衣服1袋(共5件) 14 iPhone SE手機1支 謝朝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5 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 16 現金共6萬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