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旻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旻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旻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胡萓庭、林昱緯、劉羿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楊旻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包包之後遺失,密碼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只有卡片遺失,其他東西都在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胡萓庭等3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萓庭、林昱緯、劉羿慶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提款卡放置在包包內,竟只
有該提款卡遺失,該包包及其他物品並未遺失,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可迅速、明確敘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顯無將密碼記載於卡套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見警卷第135頁),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10日仍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翌日轉出2000元後,此時本案帳戶僅剩600元,末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歲,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擔任物流司機已5、6年,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胡萓庭 114年4月11日 19時15分許 假買家要求驗證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1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7元 2 林昱緯 114年4月11日 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實名認證 114年4月11日2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15元 3 劉羿慶 114年4月11日 19時51分許 假買家要求驗證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