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詠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詠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6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提出聲明上訴,其理由容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8月1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經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