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上限為6年11月),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得處斷之最重有期徒刑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志寶、「王皓」、林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
時間,密切地在同一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間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百分
之一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之「提領金額」欄,依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接續提領之金額先予加總後再計算之(170,000+150,000+100,000+80,000+150,00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領提款後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3月起,加入由林志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案件提起公訴)、林長霖(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A08與林志寶、「王皓」、林長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指示林志寶於113年3月29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魏聖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案件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向魏聖平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由林志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A08等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A04、A05、A06、A07等5人,致A03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A08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前往林長霖、「王皓」所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4、A06、A07、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另案被告林志寶向另案被告魏聖平收取後,再由另案被告林志寶轉交予被告。 ⑵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依林長霖、「王皓」之指示,前往林長霖、「王皓」指定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長霖、「王皓」。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聖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聖平於113年3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21時許,在其住處,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等件 證明告訴人A03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A04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A06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A07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A05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寶、林長霖及上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
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7日15時57分許起,假冒A03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因換手機需向其借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9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4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民生路郵局 2 A04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起,假冒A04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4,佯稱:因經營合夥生意需向其借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0時47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1時25分許 ①2萬5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②113年4月9日11時3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1時33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1時34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1時45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1時46分許 ⑦113年4月9日11時47分許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3 A06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7日13時許起,假冒A06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6,佯稱:因資金周轉需向其借錢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4時56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4時59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5時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4 A07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18時15分許起,假冒A07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7,佯稱:因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4分許 8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3年4月10日11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1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10日11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蘆竹區農會中福分部 5 A05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11時許起,假冒A05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5,佯稱:因急需費用需向其借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2時27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4月10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3時11分許 ③113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⑤113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 ⑤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