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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昶豪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A03列印私(特種)文書並另於收據上偽簽署押,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伍」、「張永彥」、「邱冠霖」、「李浩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然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1頁),而案發時當場遭查扣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警卷第41頁、院卷第87-88頁),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仍參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收款,則本案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而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因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肥料銷售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2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8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部分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回、當場查扣在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扣案 2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扣案 3 工作證1張 扣案 4 IPhone手機1台(內插置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5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扣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5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伍」、「張永彥」、「邱冠霖」、「李浩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著手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即佯為投資者詢問,且輾轉加入「趨勢觀察」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員警相約於115年1月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面交96萬元;另A03則依照「小伍」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等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據及合約書,並在收據上偽簽「曾旭豪」署押1枚,嗣於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偽造之合約書、收據交與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警交付96萬元與A03,惟因警並無實際交付之真意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LINE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佯裝為投資者之員警收取96萬元現金,隨機遭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小伍」、「張永彥」、「邱冠霖」、「李浩昇」等人,另「小伍」、「張永彥」及負責收款之司機為不同人。 2 警員偵查報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警員得悉後,因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被告到場收取款項,以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偵查行為,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施用詐術,員警係見該投資廣告始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被告到場收取款項,足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員警佯為面交款項前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受有財產損失,依前開說明,自應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收據、合約書上蓋印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另於收據上偽簽「曾旭豪」署押,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小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自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堪認造成不少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被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6月之有期徒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惟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 2張 均蓋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1枚 2 收據 2張 均蓋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及偽簽之「曾旭豪」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無) 4 新台幣1,000元 5張 (無) 5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