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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號、115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叔叔(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9號115年度偵字第135號被 告 黃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在網路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

na Tsai」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加上5%分潤之代價,由黃士軒將其金融帳戶交付「Mina Tsai」使用,黃士軒進而依「Mina Tsai」指示,於同年3月10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Mina Tsa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利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曹翊萱等7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曹翊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曹翊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曹翊萱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美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匯款單翻拍照片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純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英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彭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彭祥瑋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祥瑋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費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費惠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費惠美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與「Mina Tsai」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6,000元獎金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4年4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翊萱 (提告) 假中獎 114年3月18日10時33分 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2 黃春美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5時8分 許 26萬8,000元 本案帳戶 3 邱美純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7日10時33分 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4 洪金英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9時18分 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5 彭祥瑋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0時10分 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6 費惠美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7日11時48分 許 18萬元 本案帳戶 7 李佳臻 (提告) 假投資 (1)114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 (2)114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 (3)114年3月19日15時許 (1)5萬元 (2)5萬元 (3)8萬9,125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