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仲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仲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仲永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即114年10月17日阮仲永另案羈押釋放後)某日,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內,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柯語蕊」、「彭金隆」(下稱暱稱「柯語蕊」、「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成年人)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彭金隆」,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A03等人,使A03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3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阮仲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仲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柯語蕊」跟我說她要從香港回臺灣定居,有回臺灣現金不能帶太多的限制,我就借帳戶給她,她要用這個帳戶匯進去,她回來後再領回來,「柯語蕊」說是她自己的錢,但沒有提出證明,我想說借用一下應該沒有關係,是於114年10月17日羈押釋放後才認識「柯語蕊」的,「柯語蕊」叫我去加一位自稱金管會委員「彭金隆」的人,說可以協助快速處理這件事,「彭金隆」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也是對方要求我提供,他說借用3、4天就會寄回來給我,後來沒有拿回帳戶我有報警,我和「柯語蕊」、「彭金隆」都是打電話,沒有對話紀錄留下來,我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9至70、108至112頁),是本案主要爭點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柯語蕊」、「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彭金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69至70、109至112頁),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8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165反詐騙網路查詢資料(警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儲字第1150005711號函(偵卷第31頁)、被告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各該內頁明細影本(偵卷第59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儲字第1150020221號函(本院卷第3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3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5001914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3月1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94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使告訴人A03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款項等情,除有上開書面證據外,且為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3至38、46至50頁),並有A03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至45頁)、A04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簿內頁明細、購買遊戲點數之證明)(警卷第51至8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自卷內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A03受騙匯入第一
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遭提領(本院卷第48頁),且該筆金錢尚未退還給告訴人A03,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85頁),又自卷內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A04受騙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合計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遭提領2萬、2萬、2萬、1萬9,000元,共計7萬9,000元,餘額2萬1,000元在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115年1月14日因警示帳戶遭強迫結清(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均有部分金額未遭提領。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已值壯年,並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
事水電,離婚育有一子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當已具常人應有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又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可知,上開2帳戶於案發前均有轉帳、提款之交易紀錄,是被告當知本案帳戶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知道臺灣社會有很多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近年來社會詐欺集團眾多,而詐欺集團令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更是隨時可見,已是具有社會歷練之一般臺灣人普遍知悉之常情,被告於案發前身處臺灣社會且有正常工作,並非身處偏遠山林、與世隔絕而與社會斷絕往來,與一般人有獲得相同社會資訊之管道,當無不知上情之可能。又金融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個人應謹慎保管等情,亦為現今臺灣社會普遍週知之經驗,是被告當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眾多,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⒉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供「柯語蕊」從香港帶回金錢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彭金隆」云云。然而旅客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旅客入境臺灣,不論攜帶的是外幣、港幣或新臺幣,如金額超果法定限額,即須申報,超過部分應退運,不實申報者,超過申報部分應由海關沒入。考其立法目的,除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所實施之外匯管理措施,更係為防制跨國洗錢犯罪,防止現金跨國流動進行「漂白」。是國人聽聞外國人來臺或本國人回國須借用金融帳戶以規避上開洗錢防制法大額金錢申報限制,當可預見其背後動機顯不單純,即有可能是要以逃漏申報之方式進行跨國洗錢。然被告聽聞上情後,竟同意協助「柯語蕊」規避申報,未質疑其為何不循正常管道處理其海外資產,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當係已預見「柯語蕊」是要使用其帳戶進行非法之洗錢行為,因而對上情未多加置喙,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柯語蕊」、「彭金隆」。
⒊又開立帳戶為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之項目,並無何困難之處
,「柯語蕊」如需收受海外匯款,以自己之帳戶收受即可,難認有何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需要,且收受海外匯款為何需要被告一次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亦未見有何合理說明。是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說詞為一般有開立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聽聞均可發現顯然不合理,其目的即有可能是要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使用,故刻意迴避說明取得本案帳戶後之實際使用情形。被告憑其預見能力,當亦可從中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不合理,然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做任何解釋,被告便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是被告早已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高度風險,但即使上開風險發生,被告亦不在意,因而無視上開疑點,仍逕予提供。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彭金隆」說使用3、4天後便會
將本案帳戶寄回來給被告,嗣後該人便無消息了,發現被騙之後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彭金隆」至遲於114年10月下旬即應依約寄回本案帳戶,然查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遭「彭金隆」詐騙,有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彰化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存簿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於距離約定寄回日期超過1個半月始報案,被告對此雖辯稱其想說「彭金隆」可能是有什麼事情耽擱了,故再等等看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憑其預見可能性,當可預料關係其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物品即本案帳戶經「彭金隆」取走後便斷絕聯絡,復超過取回日期許久後均未寄回,顯然「彭金隆」是將本案帳戶用以做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故在詐欺、洗錢犯行既遂前不可能寄回本案帳戶,且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故斷絕聯絡,然被告仍未立即報警以斷絕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當係已預見本案帳戶寄給「彭金隆」之目的,便是用以作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如於寄出後立刻報警後,將使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功虧一簣,故遲至1個半月後始報警處理,以此掩飾其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⒌再者,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時
,帳戶內餘額僅存84元及0元,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是交付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實際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更難認被告是遭詐欺集團以騙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為目的而騙取本案帳戶,又對詐欺集團而言,如本案帳戶係對被告實施詐術而取得,渠等當意識到被告有隨時掛失或報警之可能,自無可能於1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寄出帳戶後取得而不立即使用,遲至114年11月3日始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由此亦足佐證被告並非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寄出本案帳戶,其於寄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早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
⒍被告稱其於114年10月17日另案羈押釋放後始認識「柯語蕊」
,顯然其與「柯語蕊」並不熟稔,又被告稱「彭金隆」係透過「柯語蕊」介紹而認識,則其對「彭金隆」之信賴基礎亦同顯薄弱,且被告稱與上開2人除LINE之外無其他聯繫方法,沒有對話紀錄留下來,更未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0、111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實已無從再度找到借用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確保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及不法來源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而出之風險發生。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長達超過1個半月,對於其帳戶如何被使用均未聞問,顯見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早已預見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可能風生,方可對本案帳戶如何被他人使用長期不聞不問,堪認其主觀上容任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⒎綜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時,依其預
見能力,當已預見所謂攜帶現金回臺灣需要借用帳戶云云,實際上是要用以收受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後提領而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惟被告仍不在意,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直至詐欺與洗錢之風險實現。是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仲永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因款項全數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並未製造金流斷點,應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故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僅於量刑時審酌。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A04施行詐術,除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2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及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有2萬1,0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匯款金額均旋遭提領,令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被告之行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7至24頁),素行非佳;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育有一子已經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編號2「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此部分之款項或遭提領、或遭警示帳戶強迫結清,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在實際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2萬元,依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顯示第一銀行帳戶尚存有上開金額,且告訴人A03亦稱未收到第一銀行之退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既尚存於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對該金錢仍有實質支配力,自屬本案洗錢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獲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3 (是) 114年10月25日19時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11月3日14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未遭提領) 2 A04 (是) 114年10月初某日時許 假交友 ⑴114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 ⑵114年11月3日11時17分許 ⑴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⑵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遭提領2萬、2萬、2萬、1萬9,000元,共計7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