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卿秀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卿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巨城實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應更正為「巨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址設南投市○○路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卿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偵字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致巨城實業有限公司所管領款項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 告 李卿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卿秀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時2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嘉義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盜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前往王玉珍所經營之巨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巨城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王玉珍所管領之巨城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系爭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持系爭支票,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向不知情行員提示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內,而該集團成員旋於113年4月24日10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經王玉珍發覺系爭支票遭竊且已兌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卿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貸款之抵押品。 ㈡被告有借貸經驗,然並未查證該借貸公司名稱,亦未查證該借貸公司之來源,更未經該借貸公司審核被告還款資力,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系爭支票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於巨城公司辦公室遭竊。 ㈡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行員曾來電表示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印文模糊,請告訴人至銀行補蓋。 ㈢告訴人失竊支票遭偽造後兌現,告訴人因而損失100萬元。 3 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4年3月25日南投營密字第11400008341號函暨提回票據明細清單、支票存款兌付日查詢、系爭支票影本等件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7475號函、113年1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90895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系爭支票遭竊後,經該集團成員存入本案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該100萬元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巨城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臺灣銀行支票簿照片、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照片等件 證明告系爭支票遭竊之事實。 6 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系爭支票並未見有何個人資料足資識別該集團成員。 ㈡被告所辯後續還款2萬元之匯款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泰國籍移工,且目前行蹤不明。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集團不詳成員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20條竊盜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亦陳稱:系爭支票遭竊當下,是3名男子至巨城公司辦公室地址,伊沒有監視器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可知竊取系爭支票之人與被告之性別不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