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舜菁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舜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舜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5頁)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以,被告因網路求職而觸法,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9頁),應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為之,爰更正如上,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所
定情形;而同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被告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本案自屬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㈡被告與LINE暱稱「橙弘派遣_陳憲輝 」、「陳居誠(客製化
商務旅遊)」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但因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個人報酬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5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㈥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個人報酬
之犯罪所得,均如上述,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該等部分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就該等部分犯行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危及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符合或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主觀(不確定)犯意尚與明知犯意有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⒈扣案之工作手機1 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手機乃被告自行
購買日常生活所用(見警卷第2 頁),且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如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陳舜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菁於民國114年9月底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橙弘派遣_陳憲輝」、「陳居誠(客製化商務旅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陳舜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陳豐年」向謝淑華誆稱以現金儲值之方法投資USDT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向謝淑華詐取新臺幣(下同)共計310萬6,590元得逞(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該詐欺集團竟持續向陳舜菁行騙,誆稱需繼續投入虛擬貨幣以製作交易節點云云。嗣陳舜菁之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42萬1700元,陳舜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前,與謝淑華面交詐欺贓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舜菁持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IPHONE14PRO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42萬元(已發還謝淑華)。
二、案經謝淑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幣流分析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及前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橙鴻派遣_陳憲輝」、「陳居誠(客製化商務旅遊)」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手機等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