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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筱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因合於修正後之加重條件而刑責加重,是修正後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且前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而被告與暱稱「林冠旭」、「王家樑」、「NX日通國際調度

部(C)」、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時、地,多次收取同一被害人A03遭詐

欺款項,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先後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2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而未能取得)之遭詐騙款項,且造成被害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合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516號移送併辦案

件,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9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部分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回、當場查扣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院卷第

49、5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閔傑移送併辦,暨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6 5G手機1台(內插置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案 2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扣案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1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冠旭」、「王家樑」、「NX日通國際調度部(C)」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Liam」向A03佯稱:在「MercadoBitcion」網站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而於114年11月25日起,以面交方式向A03詐得新臺幣(下同)213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3查察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20時許,面交220萬元購買泰達幣。A04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15日20時2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A03進行泰達幣交易。嗣A04向A03取款時,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A04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SAMSUNG GALAXY A16 5G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220萬元(已發還A03)。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及被告之工作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林冠旭」、「王家樑」、「NX日通國際調度部(C)」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受有財產損失2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