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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4年4月21日9時許」更正為「114年4月21日9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睿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面交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陳振崑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黃郁祥(助理)」、「Earl林」、「win」、「張偉豪(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黃郁祥(助理)」、「Earl 林」、「win」、「張偉豪(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福

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載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8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8日投檢士賢115偵2941字第11590121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 告 劉睿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於民國114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助理)」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起,以Line投資群組、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振崑,致陳振崑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馬路旁,交付30萬元予劉睿瑜,劉睿瑜則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向陳振崑提示以行使(收據及工作證均未扣案,僅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截圖),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陳振崑收執。嗣劉睿瑜取得款項後,隨即依照「黃郁祥(助理)」指示,將款項置放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路邊某輛車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振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劉睿瑜之供述 1.坦承加入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及本案領款遭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辯稱:無主觀犯意,是被網戀對象詐騙等語。然被告所屬之團隊並無具體之工作地點、「黃郁祥(助理)」及其他同事也是隱匿身分、收據及工作證也是自己列印、收錢之後居然要用丟包之方式隱匿金錢、而去向人收錢即有薪水可拿,然合法金錢可直接匯款當無需用此隱匿方式等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具狀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振崑之警詢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30萬元後,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之截圖照片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文書、特種文書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到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建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又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未扣案,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