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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瑋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第8行「於115年1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第11至12行「即相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即與『劉強東』、『政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至17行「50萬元現金」之記載更正為「50萬元現金(假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士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被害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強東」、「政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非長、分擔面交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預定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金額、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患有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

聯」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現金收款收執聯,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現金收款收執聯已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收執,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另被告本案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且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交付之假鈔,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6號被 告 廖士瑋

選 任 李思樟律師辯 護 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強東」、「政宇」、「許承峰」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LINE群組名稱「書緣研習社A」、暱稱「語霏」提供富行投資網址予陳淑敏,稱可投資股務,致陳淑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士瑋於115年1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廖士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相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0日,又向陳淑敏稱需繳納538,660元驗證金等語,陳淑敏遂同意於115年1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敦和宮面交,廖士瑋遂依「劉強東」、「政宇」指示到場,當場收取陳淑敏交付之50萬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依「劉強東」或「政宇」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並至超商列印「政宇」提供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職聯」,惟陳淑敏察覺有異與警聯繫,員警遂到場埋伏,於同日10時許,見廖士瑋向陳淑敏收取其準備之假鈔,提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職聯」後,當場逮捕廖士瑋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假鈔50萬元、手機1支(包含SIM卡1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草屯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被告與「欣欣知我心~台南周嘉欣」之LINE、Telegram「廖士瑋任務群」、「YL02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陳淑敏與「語霏」、「客服專員008」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1月21日16時許 被害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外 25萬元 2 114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之敦和里集會所暨活動中心 30萬元 3 114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被害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外 30萬元 4 114年12月19日16時許 被害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外 30萬元 5 114年12月23日10時許 被害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外 20萬元 6 115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敦和宮 6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