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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璇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被告陳俞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列印私(特種)文書,均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Line暱稱「林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已於偵查坦承擔任領款車手之客觀事實,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㈥本院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符合上開㈤⒉之減刑事由,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罹患大腸癌第四期在治療中,之前從事飯店業的內勤業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持未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

本案犯行,屬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收據及工作證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替代性極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28頁),而該

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

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5號被 告 陳俞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璇於民國114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起,以Line投資群組、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振崑,致陳振崑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9日19時許,在陳振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外(地址詳卷),交付70萬元予陳俞璇,陳俞璇則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向陳振崑提示以行使(收據及工作證均未扣案,僅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截圖),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陳振崑收執。嗣陳俞璇取得款項後,隨即依照「林俊宇」指示,將款項置放於附近之路邊某輛車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振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陳俞璇之供述 坦承加入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及本案領款遭逮捕之事實,惟辯稱:無主觀犯意,以為是外務人員等語。然被告服務之團隊並無工作之地點、「林俊宇」及其他同事也是隱匿身分、收據及工作證也是自己列印、收錢之後居然要用丟包之方式隱匿金錢、去向人收錢就有薪水可拿(合法金錢可直接匯款)等情,應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2 告訴人陳振崑之警詢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70萬元後,交付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之截圖照片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文書、特種文書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俞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不良等情,建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又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未扣案,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