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人力派遣-陳柏翰」及前來收
款之不詳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
經修正施行,修正後被告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於
員警搜索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中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認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業據被告繳予警察扣案
(偵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個,為
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並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物,均未扣案,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憑證上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因憑證本體已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600元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印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 3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被 告 鍾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哲於民國114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人力派遣-陳柏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鍾承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陳振崑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振崑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陳氏宗親會,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鍾承哲,鍾承哲則持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向陳振崑提示以行使,並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予陳振崑收執。嗣鍾承哲取得款項後,旋即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某處公園,將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振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承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振崑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指述本件犯罪事實 3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之照片 被告所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在車內收款照片 被告於案發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6 調解成立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調解履行期間約54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又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並未扣案,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