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 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奕嘉、暱稱「劉宜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 告 周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代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加入邱奕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2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周代、邱奕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7時30分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成灝取得聯繫,並向李成灝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李成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20日13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寄出,周代則於114年7月22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晟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邱奕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成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以為是幫邱奕嘉領取他買東西的包裹,後來我看到邱奕嘉打開包裹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之人於114年7月3日17時30分許
,以借貸詐欺為由詐欺告訴人李成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裝入包裹後,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事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太晟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審以現今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受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等情事。
㈢再者,證人邱奕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收過包裹,我的任務都是發提款卡給被告等語,佐以被告自114年7月2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足徵被告對於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奕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