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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暘

温子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4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鈴」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風雨奸臣」、「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74-175、222-223頁、本院卷89、129頁】,且被告A05已與本院審理時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A04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好的薪資我沒有拿到,但我有拿到8月23日案發當日的車馬費5000元,並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繳回,同一天我只能領一次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A04確已於前開案件中主動繳回其113年8月23日獲取之5000元車馬費,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等情,亦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288頁),是堪認被告A04亦已於另案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4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A05負責收水之工作、告訴人A03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建請本院科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等情狀,認為分別科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六、沒收㈠被告溫子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溫子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溫子昱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4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已於另案主動繳回,業如前述,則被告A04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繳回並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故不併於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A04交付予告訴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工作證,雖均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前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被告A04並自陳工作證已滅失,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被告A04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A05取得被告A04轉交之前開贓款後,亦已將該等贓款再行轉交予上手,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贓款仍由被告2人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2人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鈴」印文各1枚。 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卷第39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之某日起及113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風雨奸臣」、「速」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A04、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A04約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約以每次面交詐欺贓款總金額之0.5%作為報酬,擔任「收水」工作,分別依指示由A04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A05負責向A04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4、A05即與「風雨奸臣」、「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名義,向A03佯稱:可加入「揚帆啟航13」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威文富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姓石門店(下稱全家國姓石門店)外騎樓,交付現金20萬元。「速」即指示A04,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指示A04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與A03碰面,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威文公司外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A03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A04,足生損害於威文公司。A04旋依「速」指示前往全家國姓石門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05,再由A05依「速」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內之草叢,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A04因而獲有5,000元之車馬費,A05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告A05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全家國姓石門店外騎樓,以面交方式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之被告A04等事實。 4 證人即威文公司負責人毛曉玲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A04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5 證人曾敏惠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全家國姓石門店外騎樓,以面交方式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A04等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及出金明細翻拍照片、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邀請函各1份、面交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威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文保單投資計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A04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8 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第5062號、第5481號、第626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769號、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397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4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A04、A05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風雨奸臣」、「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2人均自113年8月間起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A03因被告2人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A04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及被告A05因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收款明細收據上蓋印「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詐騙,面交共計815萬元,詐欺金額已逾500萬元,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2人除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由被告A04在全家國姓石門店外騎樓與告訴人面交20萬元後,再由其轉交20萬元予被告A05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款項,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詐騙金額逾500萬元,又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