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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詳後述);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雖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

⑵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被告向被害人鄭健雄取款時,交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足認被告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填載內容,

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知悉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方式如何(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分擔行騙工作之人可能使用之詐術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從事車手角色之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犯意,自難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主管」、「書寫人生」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90頁;本院卷第45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4頁),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

詐欺犯行,使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53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初,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維持自白,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前述量刑因素,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因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

詐騙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被告於115年3月20日本案繫屬前,業因其於114年3月間,

與詐欺集團成員「詩怡」、「李維主管」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先於114年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115年3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71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判決所指「詩怡」之人,係其最初於抖音上認識之女子,「李主管」則係經該女子介紹而認識;其於前案及本案均係依「李主管」之指示前往取款,前案判決所載「李維主管」,應係將其所使用「李維」之暱稱及「李主管」混用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於先繫屬之前案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存款憑證(114年3月27日,含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 告 李益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在具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鄭健雄,使鄭健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南大學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予依「李主管」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益忠,李益忠再交付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健雄及德昱公司;李益忠取得153萬元後,即將之交予「李主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主管」指示,向被害人鄭健雄收取153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人。 2 被害人鄭健雄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交款予被告之過程。 3 德昱公司存款憑證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存款憑證。 4 被害人拍攝之照片 被告於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暨南大學停車場內。 5 被害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交予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商業操作合約書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744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業經被告繳回本署)。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犯行,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嫌(未構成累犯),且被害人損失高達153萬元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