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保管單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張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 告 徐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3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下稱「不詳」)、LINE暱稱「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44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由徐國倫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之款項。徐國倫與「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向范光平佯稱:

依指示投資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范光平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90萬元。「不詳」即指示徐國倫,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蓋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印文之契約書及保管單,於前揭時間,到達相約之前揭地點與范光平碰面,假冒為福松公司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福松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范光平因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予徐國倫,足生損害於范光平及福松公司。徐國倫旋依「不詳」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車輛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范光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光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光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福松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738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因而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之福松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各1份,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契約書及保管單蓋印「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契約書及保管單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二)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於裁判前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