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書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語伯、李子諾、黃建文、鄭永承、暱稱「嘉嘉」、
「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沈家順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類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9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院卷第93-94頁),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9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院卷第93-94頁),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3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29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2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9號被 告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發監執行,10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警惕,自113年9月起,加入莊語伯、李子諾、黃建文、鄭永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嘉嘉」、「客服中心」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判決確定),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沈家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嘉嘉」、「客服中心」自113年8月28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陳書斌施用詐術,致陳書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嗣沈家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旋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113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在附近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沈家順因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
二、案經陳書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斌於警詢之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9,000元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請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戒。
三、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即290元(計算式:29,000×1%=29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