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煦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煦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王煦崴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尼克星」、「龜」,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黑貓宅急便」、「李子駿」、「台灣宅配通」、「陳志雄」、「客服專員」、「賣貨便」,社群媒體FACEBOOK顯示名稱「加藤浩」,社群軟體Instagram顯示名稱「Summer」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王煦崴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僅為凍結人頭帳戶匯款而不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煦崴依「尼克星」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程序部分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王煦崴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中稱:我是在dcard詐騙版上看到該資訊後,我以釣魚方式得到詐騙集團帳號後匯款,使其遭凍結等語(警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張晉嘉固曾匯款1元至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內,然其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是為便於警方破案,故意虛與委蛇所為之小額匯款,顯係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詐欺未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罪,本院卷第112頁)。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附隨必要之洗錢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7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與共犯「尼克星」、「龜」、「黑貓宅急便」、「李子駿」、「台灣宅配通」、「陳志雄」、「客服專員」、「賣貨便」、「加藤浩」、「Summ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八、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犯如附表一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被害人7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之金額約18萬餘元;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16萬餘元;⒍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7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本案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且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王煦崴於113年9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尼克星」、「龜」,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黑貓宅急便」、「李子駿」、「台灣宅配通」、「陳志雄」、「客服專員」、「賣貨便」,社群媒體FACEBOOK顯示名稱「加藤浩」,社群軟體Instagram顯示名稱「Summer」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王煦崴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煦崴依「尼克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5年1月2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29853號函、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李景濱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雖自白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許淳貞、黃郁雯之款項,然被害人許淳貞、黃郁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於114年12月31日至該分局說明匯款原因,均未到場說明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5年1月2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2985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害人許淳貞、黃郁雯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73頁),是上開被害人均無任何報案資料可佐證其等於何時間、經由何管道、遭何種手法施詐,且依既有卷證,亦無其他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供參考及補強,則上開被害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遭詐欺,尚無從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晉嘉(提告)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9月29日12時許以「 假買賣」方式,欲使張晉嘉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張晉嘉自始即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故未因此陷於錯誤,僅為凍結人頭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蕙瑄 113年9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1元。 ①113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9日13時3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劉湘霖 (提告)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以「 假買賣」方式,使劉湘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蕙瑄 ①113年9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8,058元 。 ①113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9日13時5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3年9月29日13時5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陳欣盈 (提告)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9月29日12時許以「 假買賣」方式,使陳欣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蕙瑄 113年9月29日13時5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①113年9月29日14時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9日14時3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周定璋 (提告)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9月29日14時1分許以「假親友」方式,使周定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蕙瑄 113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3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陳霨盛 (提告)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以「假買賣」方式,使陳霨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蕙瑄 113年9月29日14時19分許,匯款4,130元 。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徐妙華 (提告)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以「假買賣」方式,使徐妙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景濱 113年9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2萬9,977元。 ①113年9月29日21時4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號OK超商南投碧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3年9月29日21時43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號OK超商南投碧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林庭如 (提告)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以「假買賣」方式,使林庭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景濱 113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匯款1萬5,123元。 113年9月29日22時4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22號草屯碧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許淳貞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景濱 113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①113年9月29日21時54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3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黃郁雯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景濱 113年9月29日2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3年9月29日22時38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草屯稻豐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一、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 1.113年09月29日13時4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定璋 1.113年09月29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霨盛 1.113年09月29日17時4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2.113年10月07日01時2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54至5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盈 1.113年09月30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6至6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湘霖 1.113年10月02日17時1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徐妙華 1.113年09月29日23時54時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3至9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如 1.113年09月30日22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10月15日20時5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08頁) 二、書證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2217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1.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4頁) 3.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警卷第5至11頁) 4.告訴人張晉嘉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 5.告訴人張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至32頁) 6.告訴人周定璋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8頁) 7.告訴人周定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 8.告訴人陳霨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 9.告訴人陳霨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6至60頁) 10.告訴人陳欣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5頁) 11.告訴人陳欣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4頁) 12.告訴人劉湘霖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6至78頁、第88至89頁) 13.告訴人劉湘霖提供之土地銀行及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2至87頁) 14.告訴人徐妙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0至92頁、第98至9頁) 15.告訴人徐妙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5至97頁) 16.告訴人林庭如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0至102頁) 17.告訴人林庭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9至114頁) 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WA-2901)(警卷第115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查卷宗【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5年1月2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2985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害人許淳貞、黃郁雯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偵卷第65至69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5至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81至83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