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士宏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刪除「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4①之「頭南縣」更正為「南投縣」。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之「21時」均更正為「22時」。
㈣附件二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申請人資料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件二所為,都是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默」、「農夫山水」即林悅揚、「包你發」即李
俊毅、「多喝水」、「Thu Thu」、「Zhengxium Zheng」、「IGV」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吳暉盛、劉經鴻、林立勳、「媽媽的搖籃」、「線上專員陳民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接續提領告
訴人楊曉琪(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以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無適用。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為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就附件一之2罪,建請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件二建請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意見(115金訴108號卷第61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5金訴108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件一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3年9月22、23、24、25日的報酬
,是於113年9月25日一次收到1萬5,000元等語(114偵6826號卷第33頁)。參照被告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22、23日、113年10月16日)(115金訴108號卷第63-72頁)、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22日、113年11月3日)(115金訴108號卷第73-84頁),故被告113年9月23日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是就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合計1萬5,000元的報酬中
,113年9月25日的部分應該是4,000元,至於113年9月24日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000元沒有意見等語(114偵6826號卷第33頁、115金訴108號卷第58-59頁),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惟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6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24、25日)(115金訴108號卷第85-91頁);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駁回上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20、21、23、24、26日)(115金訴108號卷第93-122頁),故被告上開共6日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8,000元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且應包含被告本案113年10月25日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附件一、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楊曉琪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陳嘉鳳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二/張華翔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 告 魏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小默」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顯示名稱「農夫山水」即林悅揚、「包你發」即李俊毅、「多喝水」、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Thu Thu」、「Zhengxium Zheng」、「IGV」網站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159號等案提起公訴),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擔任取款車手。魏士宏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農夫山水」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魏士宏,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農夫山水」,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琪、陳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楊曉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IGV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楊曉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嘉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陳嘉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嘉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4 ①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頭南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偵辦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等件 ②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且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提領附表二各告訴人之贓款部分,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行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失,建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本案提領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料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楊曉琪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23日21時35分許 4萬9,999元 邱馨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21時36分許 2,002元 2 陳嘉鳳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23日21時34分許 4萬9,201元 王春梅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提領資料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附表一被害人編號 1 邱馨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00時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編號1(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1元、2萬5,000元) 113年9月24日00時4分許 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王春梅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21時35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編號2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號被 告 魏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宏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加入吳暉盛(另行偵辦)、劉經鴻(另行偵辦)、林立勳(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媒體FACEBOOK顯示名稱「媽媽的搖籃」、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線上專員陳民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魏士宏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媽媽的搖籃」、「線上專員陳民偉」於113年10月25日21時1分之前某時,以假中獎方式對張華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21時01分許,匯款5,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王高慶(提供金融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案判決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暉盛駕車搭載劉經鴻、魏士宏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由魏士宏下車進入前開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3年10月25日22時6分許,以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魏士宏返回車上後,吳暉盛即駕車離去,魏士宏則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劉經鴻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華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偵辦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等件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5,000元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等件 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行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失,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示懲戒。
三、被告自承本案提領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