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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CHARD LAU LIK CHAI(中文姓名:劉立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4之「戶山路」更正為「虎山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勝彥」、「五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提

領告訴人A03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無適用。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於114年6月29日觀光入境我國,卻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無卡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⒉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⒊被告坦承犯行,因在押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入境我國後,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稱: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伙食費加上住宿費等,共1萬3,000元,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1%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2頁),而上開1萬3,000元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4(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立才,下稱劉立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五哥」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立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51等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以提領詐欺贓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劉立才即與「勝彥」、「五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16時起,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bvnhjukk」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刮刮樂客服」等,向A03佯稱:僅需完成新臺幣(下同)100元公益捐贈即可兌換禮品及抽獎,中獎後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審核領取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提供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劉立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五哥」,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所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勝彥」、「五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請審酌被告濫用免簽證之入境政策來臺自114年6月29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提款行為,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建請對被告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請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2日20時5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草屯虎山店 20,000元 2 114年7月2日21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郵局 10,000元 3 114年7月3日0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20,000元 4 114年7月3日0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陽門市 1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