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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春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114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春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簡春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春滿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當下也有報案,我當時去報案時,跟警察說我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但是我並沒有將密碼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沒有開啟轉帳功能,也沒有信用卡功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86、

87頁、偵369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冠儒、黃琦涵、周韋均、羅云均、梁展鵬、蔡沛涔、李俞蓉及被害人王瑋浩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告訴人王冠儒、羅云均、梁展鵬、蔡沛涔匯入款項後不久,即遭人提領或轉出(部分款項經警示圈存後,已發還予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告訴人黃琦涵、周韋均、李俞蓉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瑋浩),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4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3頁),告訴人蔡沛涔於114年2月26日遭詐欺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餘額為1萬4010元,足見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餘10元。復於114年2月26日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告訴人王冠儒、羅云均、梁展鵬、蔡沛涔匯入之金額即遭人於當日跨行提領一空,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一旦匯入旋經人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領出之款項,係經人持

金融卡提領而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內款項。依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而出,已足認持卡人必定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據此,可認被告應係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始能確保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帳戶後能順利領出。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24日接獲網路訊

息有關慈濟急難救助金資訊,便與對方聯繫,後來對方說需要認證我的提款卡,所以我將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我後來要持帳戶存簿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時才發覺帳戶遭警示等語(警卷第85頁);我當時人在不舒服,而且對方說要做善事,所以我就拿給他等語(偵3695號卷第25頁),已自白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身分之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提款卡遺失等語,與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差異甚大,辯解實難憑信。是依本案郵局帳戶自114年2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4年2月26日經告訴人蔡沛涔匯入1萬4000元前,餘額僅10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警卷第8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等語(偵3695號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且任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告訴人黃琦涵、周韋均、李俞蓉及被害人王瑋浩匯入之款項,雖未經提領即遭圈存,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附表一編號1、4、5、6之告訴人王冠儒、羅云均、梁展鵬、蔡沛涔所匯款項已遭提領而出,依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法理,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應論以既遂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又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害,惟幸本案帳戶警示圈存後,告訴人黃琦涵、周韋均、李俞蓉及被害人王瑋浩遭詐欺之款項得以發還,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告訴人王冠儒、羅云均、梁展鵬、蔡沛涔因遭詐欺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黃琦涵、周韋均、李俞蓉及被害人王瑋浩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圈存後經郵局發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儲字第1140066018號函、114年4月11日通知書、114年4月28日聲明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3份(偵3695號卷第29-30頁、第31、33、35-40頁、本院卷第247-250頁)在卷可參,亦無從再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王冠儒 114年2月26日9時30分許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4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2 黃琦涵 114年2月26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5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3 周韋均 114年2月25日前某時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5時42分 ATM轉帳 1萬1000元 4 羅云均 114年2月25日19時許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3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 9000元 5 梁展鵬 114年2月26日11時許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4時45分 ATM轉帳 1萬8000元 6 蔡沛涔 114年2月25日某時許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3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7 王瑋浩 114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8001元 8 李俞蓉 114年2月20日某時許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26日15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冠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王冠儒與「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1頁、第12、15頁) 2 黃琦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9、20-22頁、第25頁) 3 周韋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第31-37頁) 4 羅云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40頁、第54頁、第46-53頁) 5 梁展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梁展鵬與「Miy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57頁、第65頁、第60-64頁) 6 蔡沛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警卷第66-67頁、第76頁、第71-75頁) 7 王瑋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王瑋浩與「Maggie Li」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78頁、第81-83頁) 8 李俞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俞蓉與「Alic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704號卷第25、31、35頁、第3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