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佩蓉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佩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㈤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任
意將本案2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社福機構安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6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書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已就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內為審酌量刑,且本件依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綜觀各情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 告 莊佩蓉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台中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莊佩蓉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彥廷、曾哲緯、蔡辛享、王傑仕、區健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佩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侯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侯彥廷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哲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哲緯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害人羅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羅徹宇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辛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辛享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王傑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傑仕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區健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區健峰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侯彥廷等人、被害人羅徹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本案土銀、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土銀、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侯彥廷等人、被害人羅徹宇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6月23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侯彥廷 (提告) 114年5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5月14日 16時21分許 2萬9,028元 土銀帳戶 2 曾哲緯 (提告) 114年3月29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4年5月14日 15時3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3 羅徹宇 (未提告) 114年5月10日 假網站打賞真詐騙 114年5月14日 16時42分許 2萬2,000元 土銀帳戶 4 蔡辛享 (提告) 114年5月14日 假親友真詐騙 114年5月14日 19時17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5月14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5 王傑仕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4年5月14日 19時22分許 2萬3,7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6 區健峰 (提告) 114年5月13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4年5月14日 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土銀、台中商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