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翎芝選任辯護人 黃立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翎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林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認定被告周翎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匯款申請書」、「和解協議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民國115年4月14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 李柏儒 大寶」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於告訴人面交取款時

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考量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又被告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期間,係於每次取款並將款項交付上游後,再由上游另以現金給付報酬;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未及將款項交付上游,故未因本次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擔任取款車手期間,自其他次取款行為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次未遂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9頁),堪認該筆1萬1,000元尚非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個人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向其收款之人為「黃柏凱」(見偵卷第9

5頁),然經警方函覆稱:部分涉案人及犯罪事實尚在調查中,後續將俟調查結果再行移送偵辦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5年4月14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司法警察機關目前僅係循被告供述取得偵查線索,並掌握可能涉案人身分,尚未就該等人是否參與本案、參與分工如何等犯罪事實查明完備,亦未經移送偵辦,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所指認之「黃柏凱」,依其供述僅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規定,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財物有受損害之風險,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55萬元,幸未及交付金錢而未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願與告訴人達成以55萬元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並已實際償付30萬元等節,有匯款申請書、和解協議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思;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等規定減刑一事,亦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兒園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求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維持自白,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獲被告積極補償,綜合前述量刑因素,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其自承於短短4日內即擔任取款車手多達10次,收取贓款合計高達206萬5,000元,並取得約2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反覆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實際參與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分工,並從中獲取對價,本案係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止於未遂犯行,綜合其於短期間內反覆取款且多次既遂之參與情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期間,自他次取款行為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與其所稱他次擔任車手取款之期間密接,且該金額與被告所稱其取得約2萬元報酬、部分業經花用後所餘款項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該扣案現金應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8萬元,係警方循線查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該車見警逃逸而於途中將現鈔拋出所查獲。參以被告供稱:其於114年12月22日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給前揭車輛駕駛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款項應係另案認定洗錢財物流向之證據,而縱經被告交付,既已脫離被告實際支配,自非屬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40017064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1臺 2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1張 3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80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 告 周翎芝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翎芝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 李柏儒 大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周翎芝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周翎芝、「John 李柏儒 大寶」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於114年10月2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秀取得聯繫,並向林美秀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加入獲得將可獲利,且與林美秀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19時許面交取款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在南投縣○○市○○○路00號欲與周翎芝面交,周翎芝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即欲向林美秀收受現金55萬元,埋伏員警當場將周翎芝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員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38公里處,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美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翎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John 李柏儒 大寶」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

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55萬元惟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當日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贓款後,交付與駕駛上開車輛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有事實足以證明此係被告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手機 1臺 2 新臺幣仟圓紙鈔 11張 3 贓款 1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