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忠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租屋處,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共計2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楊駿一(原名:楊凱傑),再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藉以容任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9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駿
一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係因楊駿一表示欲借用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以清償積欠其之債務,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其交付後翌日即找不到楊駿一,其亦係遭騙之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人以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得理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楊駿一,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人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郵局帳戶係供薪轉用,三信商銀帳
戶則係工程老闆支付薪水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薪資入帳、存款、提款及轉帳等金融交易使用,然被告所交付者,並非僅以提款卡所示之帳號,而係連同本案帳戶之密碼一併交予楊駿一,形同任由對方恣意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使自己完全失去控管本案帳戶之能力,已足使其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之工具,並於款項提領、移轉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⒊被告雖稱楊駿一係欲借用本案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以清償積
欠其之債務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4年8月底左右,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楊駿一;不確定「楊凱傑」的名字怎麼寫,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楊駿一之真實姓名及完整身分資料尚無法明確掌握,且相識時間甚短,迄至被告於114年9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時,相距不過數日或至數週,難認雙方間有何堅強信賴之基礎。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楊駿一如確係欲收取其自身博弈款項,本可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收取,再自行提領清償被告即足。況若係單純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亦僅需將款項匯入被告任一帳戶即可,尚無同時取得「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卻將本案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相識未久之楊駿一,使該人得以分別支配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移轉款項,則被告對於楊駿一所稱借用帳戶係為收受款項並清償債務之用途,應已能察覺與一般還款方式顯有不符,尚難認其係毫無警覺而誤信為真。⒋又被告既稱楊駿一係欲借用本案帳戶收受博弈款項,則其應
知該等款項來源並非一般正常、合法之金流,有遭作為不法金流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況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駿一或其後手任意加以運用,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於款項提領、移轉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且就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⒌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相片及和解契約書,主張其與楊駿一
間確有款項往來或債務糾紛,並稱其手機曾遭「許晨智」、楊駿一等人拿走,部分對話並非其本人傳送,又因對方家中有一、二十人而認為其要配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該等對話紀錄僅顯示傳送時間,尚難僅憑對話中顯示「昨天」等語即特定各該對話之確切日期,自無從逕認該等對話係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後關係如何。又對話之一方雖有傳送「公司在結帳了」、「他們要匯款的對象不是只有我」、「我先給你一萬」、「來現在馬上匯」、「兄哥現在我可以慢慢給你,我是真的沒有拼(按:應是「騙」之誤)你的錢,錢我會慢慢給你,我不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但僅能顯示被告曾向對方催討款項、協商還款之過程,亦未見有何要求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足以說明若欲清償債務,何以需同時提供前揭物品等情。
⒍此外,被告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欲說明
對方人數眾多,致其不敢離開之情形,但該等照片無從辨明被拍攝者為何人、拍攝時間及具體情境為何。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所稱對方家中人數眾多之情形,係指「114年9月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當日;至於「114年9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僅見到楊駿一而已,並未見到「許晨智」或其他人等語,亦經本院再次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其上亦明載作成日期為114年9月9日,有該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稱因對方人數眾多而形成心理壓力、手機遭取走或部分對話非其本人傳送等節,縱認屬實,亦與其於「114年9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有別,並不影響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仍係出於任意所為,且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之工具已有預見。
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不同告
訴人,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所受詐欺之告訴人共有5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妨害秩序及多件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尚有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52、115頁),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陳稱:楊駿一並未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項所載「乙方(即楊駿一)於簽立本和解書當場以現金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萬元」履行,其先前在偵查中之所以稱有收到1萬元,係因害怕對方找麻煩;當日在對方家中,對方人數眾多,其不敢離開,始於和解書上簽名表示有收到,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5至13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該1萬元。又上開和解契約書之作成日期為114年9月9日,係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後,酌以該和解契約書未見有何約明係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或補償之記載。是縱認被告確曾依此取得1萬元,該款項亦僅係雙方就債務糾紛所為和解之給付,尚難逕認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匯或提領,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23055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2號卷 偵卷附表:(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 轉入帳戶 證據 時間 金額 1 A03 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6日,以假交易為由,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或匯款而為財物之交付。 114年9月6日15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至44、55頁)。 ③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至54頁)。 114年9月6日1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三信商銀帳戶 2 A04 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6日,以假買家金流認證為由,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而為財物之交付。 114年9月6日15時51分許 2萬80元 三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8至60、64頁)。 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 3 A05 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5日18時許,以假交易為由,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而為財物之交付。 114年9月6日15時56分許 4萬4,040元 三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7至69、76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0至75頁)。 4 A06 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6日14時54分許,以假交易為由,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而為財物之交付。 114年9月6日15時58分許 2萬6,000元 三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0至82、106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6至105頁)。 5 A07 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6日14時40分許,以假交易為由,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而為財物之交付。 114年9月6日15時46分許 4萬9,100元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中三信帳戶,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7至1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2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4至121頁)。 114年9月6日15時47分許 1萬9,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