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惟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惟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惟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分前不詳時間,將鄭惟中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詐欺行為人,該詐欺行為人取得鄭惟中之本案帳戶後,隨即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A03,使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分、114年10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1萬8,000元(合計共9萬元)入本案帳戶中;待A03匯款後,詐欺行為人再指示鄭惟中將款項提領一空,鄭惟中並用以清償自己之高利貸債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鄭惟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惟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4反面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至6頁)、被告提款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文字紀錄)(警卷第16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儲字第1150018488號函、網路帳號歷史、變更資料(含金融卡)、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詐欺行為人是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本院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借錢的詐欺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對方跟我約出來見面,見面完之後簽本票,相關的本票、借據都沒有留存,告訴人被騙的贓款就匯到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如何行騙告訴人的,對方叫我不要問錢是從哪裡來,我當時想要趕快去還自己借來的高利貸就沒有多問,借來的錢我領出來全部拿去還給之前的高利貸貸款,與我見面之詐欺行為人與事後打電話向我催債之人是不同的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148頁)。而依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文字紀錄固然可知告訴人係於網際網路見到詐欺行為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的虛假訊息,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既否認知悉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情,自難逕認其主觀上與詐欺行為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然自承與其見面之詐欺行為人與事後打電話向其催債之人是不同的2個人,然被告上開所述情形,除其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所稱向其催債之人是否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亦無證據可查,故難以逕認參與本案詐欺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自述在本案所為係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與詐騙集團車手係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收款後隨即轉交給收水手之常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有別,自難認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僅能認定係詐欺行為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均難憑採,被告就本案所為,僅能認定符合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被告自述其係因為急於獲得清償高利貸債務之借款,故沒
有多問詐欺行為人之借款金流來源便取得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其主觀犯意與明知詐欺行為人係施行詐術後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者有別,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敘明。
㈣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7萬2,000元、1萬8,000元領出後,用以
清償自己之高利貸借款債務,係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清償借款之財產上交易,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之金流去向,惟與已起訴之洗錢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2、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本案先後提領7萬2,000元、1萬8,000元款項等行為,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詐欺行為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坦承全部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
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復未繳回9萬元之詐欺與洗錢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借款利益,
率爾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下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令告訴人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仍可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冷凍工程,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家中有媽媽需要我扶養,名下有一間房子但沒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案已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不予憑採。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7萬2,000元、1萬8,000元(合計共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及詐欺犯罪所得,雖為被告用以清償自己之高利貸債務而未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然上開贓款既屬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復為本案犯罪之直接受益者,自應於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