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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H YOUNG SIANG (中文姓名:鄭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EH YOUNG SIANG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TEH YOUNG SIA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件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附表一編號1

之首次犯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沃爾瑪」、「毛毛」、「Chris」、「RR」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之犯行,分別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以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洗

錢行為時,旋即遭警查獲,故其一般洗錢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

經修正,修正後被告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為賺取錢財一時失慮而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為業、需要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獲得新臺幣8,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屬為

違法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4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鍾玉珠 TEH YOU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靜如 TEH YOU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新臺幣4萬9,000元 (略) 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1支 4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6號被 告 TEH YOUNG SIANG(中文名:鄭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H YOUNG SIANG(中文名:鄭勇翔,下稱鄭勇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Chris」及Telegram暱稱「沃爾瑪」、「毛毛」、「RR」等人,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鄭勇翔提領款項之1%。嗣鄭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司佩雯所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另由鄭勇翔依照「沃爾瑪」之指示,搭乘「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持「司機」預先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適警巡邏時察覺鄭勇翔操作櫃員機時行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鄭勇翔,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洗錢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珠、劉靜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114年12月28日起,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已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elegram群組內,共有5人,且被告與「沃爾瑪」、「毛毛」、「Chris」等人均有講過話,渠等為不同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珠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玉珠遭詐欺,因而轉匯2萬9,09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靜如遭詐欺,因而轉匯2萬1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玉珠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⑴證明告訴人鍾玉珠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劉靜如遭詐欺之經過。 5 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與暱稱「沃爾瑪」、「毛毛」、「Chris」、「RR」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另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正值青年,竟因缺錢花用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已嚴重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每罪至少1年6月之有期徒刑。

(六)另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自陳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獲得8,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1 鍾玉珠 (提告) 於115年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鍾玉珠訛稱:需依照指示進行實名認證才能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5年1月3日 21時9分許 2萬9,098元 ①115年1月3日 21時13分許 ②115年1月3日 21時14分許 ③115年1月3日 21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2 劉靜如 (提告) 於115年1月3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靜如訛稱:需依照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5年1月3日 21時11分許 2萬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新臺幣4萬9,000元 (略) 4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1支 5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1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