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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

號住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提供」之記載更正為「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陳奕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 告 劉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住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Dcard暱稱「琪琪」之人向陳奕安表示欲購買書籍的訊息,並傳送虛假貨運公司的網址供陳奕安填寫資料,再由該虛假貨運公司的客服人員向陳奕安以因其尚未簽署託運條款等說詞為由,使陳奕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奕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安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及證明個人身分等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安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奕安遭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報警尋求協助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陳奕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二、被告劉秀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接到詢問申辦貸款的電話,我因為想還掉和潤公司貸款便同意申辦本次的信貸,但對方說申辦信貸需要提供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最後我也沒有借到錢,訊息都已經沒有了,因為我覺得對方要害我,所以我都刪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內容置辯,卻無從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以

實其說,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對方以話術所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

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對於與其聯絡洽談貸款之人員,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是否合法、貸款公司之名稱為何、後續會以何種方式交付其借貸款項、如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返還均毫無所悉,卻僅因與對方透過電話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等資料交與他人,等同將其帳戶等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以此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㈢另細譯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有申辦過和潤公司貸款、機車借

款等金融借貸經驗,和潤公司人員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與我當面商討借款事宜,且在與和潤公司借款時毋庸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可見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非全然陌生,應當知曉正常消費借貸之申辦毋庸提供金融卡資料,惟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未簽立任何文件資料,亦未說明貸款申請之任何細節,實與一般社會生活中消費貸款之情況有間,被告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隨意交付。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11月13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奕安 114年1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94元 本案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26分許 4萬9,99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