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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文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洗錢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打零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至58、128頁;偵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前案,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犯罪之風險已有相當認識,本案復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管領上開洗錢標的,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8號被 告 黃瑞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交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童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康雅淳、李季真、黃彥誌、陳怡蘋、陳宏家、陳瑞琛、何駿昌及黃奕臻(下稱康雅淳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康雅淳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雅淳等8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康雅淳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淳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季真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彥誌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誌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蘋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宏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家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瑞琛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琛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何駿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駿昌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駿昌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奕臻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康雅淳等8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童藝雅」之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②告訴人康雅淳等8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0年間確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就為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問題詢問時,均表示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或以沉默等方式回應,再參以刑事答辯狀係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第一類障礙類別,且與LINE暱稱「童藝雅」之交談過程中,被告對於「童藝雅」所傳冗長訊息,僅以簡短數字回應,「童藝雅」亦有多次詢問被告是否理解其意思,而以此推論被告對於「童藝雅」所傳文字內容無法正確理解,欠缺正常判斷能力,後被告因誤信「童藝雅」所言金管會已介入調查凍結卡片,而寄交自己身上1萬5000元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違法之認識存在。惟查:

(一)參酌南投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內容略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及南投地院審理時則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在種梅子,本案帳戶是我83年在新竹的郵局申請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保管,是用來買東西的等語,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經辯護人聲請而由南投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參考鑑定報告內容也可得知,被告曾在電視獲悉相關詐騙手法是違法的,當時內心對於交付帳戶是否合法已有所懷疑,但為了得到對方答應給的金錢,仍將本案帳戶寄送,是被告自應知悉如果提供帳戶給他人,該帳戶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真正金融卡取款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書在卷可參,是可得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第一類障礙類別,然經鑑定後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二)復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童藝雅」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可知,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14年5月7日,被告於114年5月3日向「童藝雅」表示其因填寫銀行帳號有誤,無法領取6萬元補助,該怎麼處理,「童藝雅」復回應要以轉帳1萬2000元之方式做資金認證,被告表示自己僅有1460元,「童藝雅」回覆「那您沒有資金可以作為轉帳認證呀」等語,爾後被告於114年5月7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向「童藝雅」主動表示要以寄卡方式作認證,且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時時追蹤卡片處理進度,嗣「童藝雅」向被告誆稱因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須匯款配合調查,被告以賣貨便方式寄交現金1萬5000元而受有損失,此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縱被告因誤信「童藝雅」之言詞,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然此係交付本案帳戶後所發生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先前之交付行為,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依其前案經驗,當可知悉任意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仍毫不在意,為取得6萬元之補助款項,而於114年5月7日申辦本案帳戶後,當天即主動向「童藝雅」表示要以寄卡方作資金認證,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8月31日發文字號投集警偵字第1140008744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雅淳 (提告) 114年5月11日20時許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5月11日 19時53分許 1萬7021元 被告本案帳戶 2 李季真 (提告) 114年5月10日21時許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5月11日 19時46分許 3萬103元 3 黃彥誌 (提告) 114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 假冒銀行專員要求驗證 114年5月11日 18時50分許 9985元 4 陳怡蘋 (提告) 114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5月11日 19時31分許 3萬10元 5 陳宏家 (提告) 114年4月24日23時7分許 假交友真詐財 ①114年5月10日 20時57分許 ②114年5月10日 23時51分許 ③114年5月11日 0時5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1萬8000元 ③3萬元 6 陳瑞琛 (提告) 114年5月11日17時38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5月11日 19時48分許 7000元 7 何駿昌 (提告) 114年5月11日10時34分許 假投資 114年5月10日 18時30分許 1萬2000元 8 黃奕臻 (提告) 114年5月間某日 假冒金管會人員詐財 ①114年5月10日 17時8分許 ②114年5月10日 18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