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惠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以
賺取不法所得,助長詐欺集團行騙,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姿穎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以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黃鈺婷、陳士勳則因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81頁被告祖母之診斷證明書、第83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第85-89頁被告父親他案刑事判決書、第91-93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姿穎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按,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未獲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提款卡或帳戶資料本身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 告 黃靖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吳先生」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傳送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先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士勳、黃鈺婷、林姿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姿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姿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世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世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名義申辦,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婷 (提告) 114年9月8日 假會員 114年9月15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2 林姿穎 (提告) 114年9月15日 假贈與 114年9月15日15時許 19,988元 3 陳士勳 (提告) 114年9月14日 假賣家 114年9月15日15時03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