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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永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永盛被訴如附表編號7、10部分均無罪。

事 實賴永盛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加入「莊瑞昌」、「葉政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賴永盛遂與「莊瑞昌」、「葉政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帳戶,再由賴永盛依「莊瑞昌」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莊瑞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部分)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183頁),並經證人及告訴人劉相妤、陳亭諭、林育萱、李如宜、簡畹蓁、郭育蓁、賴慧萍、楊宇晴、林玉鳳、謝昀容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涵如、鄭權、黎文泰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3-120、155-157、175-177、197-198、217-218、237-240、255-258、273-275、289-292、305-307頁、本院卷第168-176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並自陳:我不知道向被害人楊涵如施詐的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楊涵如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8至9、11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

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莊瑞昌」、「葉政鈞」,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

1至15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查,被告於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後述),故尚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附

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參與上開各次洗錢犯行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莊瑞昌」,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附表編號7、1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莊瑞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詳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莊瑞昌」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莊瑞昌」,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雖自白其有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款項,然檢察官就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種方式對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僅於起訴書記載「不詳」,且就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人匯款之原因,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人前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然其等均未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書(稿)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年6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15001209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75、77頁、本院卷第1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說明,是衡以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或贈與、借貸、投資、甚或非法交易(詐欺、賭博、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原因不一,則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人既未報案,迄今亦未曾到案說明,本院實無從審究其等匯款之原因為何,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人確係遭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帳戶,從而,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劉相妤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起,向劉相妤佯稱參加活動有中獎,可參加抽獎,須購買指定商品獲得抽獎次數等語,致劉相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10日0時1分許 5萬元 黃麗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0時7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0日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0日0時8分許 4萬元 2 陳亭諭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向陳亭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沒有跨境交易授權,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亭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10日00時7分許 4萬9977元 黃麗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0時9分許 4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育萱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向林育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場未認證、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13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林泳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37分許 6萬元(同時提領楊涵如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9日13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9日13時38分許 4萬元(同時提領楊涵如之匯款) 113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5萬元(同時提領楊涵如之匯款) 4 楊涵如 詐欺人員向楊涵如佯稱欲認證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楊涵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林泳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37分許 6萬元(同時提領林育萱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8月9日13時38分許 4萬元(同時提領林育萱之匯款) 113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5萬元(同時提領林育萱之匯款) 113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4萬9960元 賴合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2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113年8月9日13時58分許 4萬9915元 113年8月9日14時3分許 6萬元(同時提領李如宜之匯款) 5 李如宜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起,向李如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李如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13時58分許 2萬5150元 賴合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3分許 6萬元(同時提領楊涵如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9日14時4分許 1萬7000元 6 簡畹蓁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向簡畹蓁佯稱欲購買二手平板,並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資金不足,無法認證等語,致簡畹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23時許 4萬9986元 邱松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6萬元(同時提領陳美禮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美禮 不詳。 113年8月9日23時10分許 5萬元 邱松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6萬元(同時提領簡畹蓁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無罪。 113年8月10日0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0日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0日1時27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10日1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0日1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0日1時36分許 5萬元 黃軒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時41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113年8月10日1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0日1時42分許 1萬元 8 謝昀容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向謝昀容佯稱參加活動中獎,中獎商品可折現,惟因款項無法匯入,需匯款、操作網銀進行認證等語,致謝昀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黃麗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5時3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9日15時3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8月9日15時31分許 1萬8061元 113年8月9日15時37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同時提領郭育蓁之匯款) 9 郭育蓁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向郭育蓁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財力認證等語,致郭育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15時35分許 5萬1000元 黃麗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同時提領謝昀容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8月9日15時39分許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 李桂芳 不詳。 113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2萬137元 黃麗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6時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山門市」 賴永盛無罪。 11 賴慧萍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向賴慧萍佯稱如欲購賣虛擬貨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賴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黃軒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20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9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9日21時許 2萬元 12 楊宇晴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向楊宇晴佯稱欲購買書本,並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帳號遭檢舉凍結,須匯款進行解凍等語,致楊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21時10分許 2萬9989元 黃軒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21時13分許 2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黎文泰寶 詐欺人員向黎文泰寶佯稱要解凍遊戲帳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黎文泰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黃軒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鄭權 詐欺人員假冒親友身分向鄭權借款,致鄭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9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黃軒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玉鳳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起,向林玉鳳佯稱如欲購買虛擬貨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10日00時6分許 1萬1012元 (起訴書誤載為9019元,應予更正) 黃軒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時35分許 1萬2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 賴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17726號卷(警

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永盛】(第17-29頁)

2.員警製作之詐騙、提領時地、ATM提領影像截圖一覽表(第31-3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9-76頁)

4.黃麗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77-79頁)

5.林泳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81-83頁)

6.賴合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85-87頁)

7.邱松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89-92頁)

8.黃麗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93-95頁)

9.黃軒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97-99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相妤】(第121-123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相妤】(第125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相妤】(第127-128

頁)

13.匯款紀錄【劉相妤】(第133頁)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劉相妤】(第135頁)

15.轉帳紀錄截圖【劉相妤】(第137-141頁)

16.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劉相妤】(第143-151頁)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亭諭】(第159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亭諭】(第161-162

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亭諭】(第165頁)

20.轉帳紀錄截圖【陳亭諭】(第167頁)

21.對話紀錄截圖【陳亭諭】(第169-173頁)

2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林育萱】(第179-180頁)

2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萱】(第181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育萱】(第183-184

頁)

2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林育萱】(第187頁)

26.轉帳紀錄截圖【林育萱】(第189-190頁)

27.對話紀錄截圖【林育萱】(第191-195頁)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如宜】(第199頁)

2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如宜】(第201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如宜】(第203-204

頁)

31.臉書貼文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如宜】(第205-211頁

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李如宜】(第215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簡畹蓁】(第219頁)

3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畹蓁】(第221頁)

35.臉書貼文頁面、備忘錄翻拍照片【簡畹蓁】(第222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畹蓁】(第225-226

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簡畹蓁】(第227頁)

38.轉帳紀錄截圖【簡畹蓁】(第231頁)

39.對話紀錄截圖【簡畹蓁】(第232-236頁)

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昀容】(第241-242頁)

4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昀容】(第243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昀容】(第245-246

頁)

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謝昀容】(第249頁)

44.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謝昀容】(第251-252頁)

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郭育蓁】(第259頁)

4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育蓁】(第261頁)

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育蓁】(第263-264

頁)

48.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郭育蓁】(第267-270頁)

4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郭育蓁】(第271頁)

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慧萍】(第277頁)

5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慧萍】(第279-280

頁)

52.轉帳紀錄截圖【賴慧萍】(第283-286頁)

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慧萍】(第288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楊宇晴】(第293頁)

5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宇晴】(第295頁)

5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宇晴】(第297-298

頁)

5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楊宇晴】(第299頁)

5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玉鳳】(第309頁)

5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玉鳳】(第311頁)

6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玉鳳】(第313-314

頁)

6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林玉鳳】(第315頁)

62.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林玉鳳】(第319-325頁)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年2月23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24212號函暨函附個別查詢及列印、通知書、送達證書、帳戶資料(第61-8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8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第95-103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5-109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起訴書(第111-114頁)

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5-117頁)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9-130頁)㈢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 年6 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150012092號函(第159頁)

2.證人即被害人鄭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第187頁)

3.證人即被害人楊涵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第189-20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