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俊昌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4日某時,以假交易、假中獎之方式向吳婌蕙施用詐術,致吳婌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4日22時8分許、翌(5)日0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101元、9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跨行分次提領2萬元(4筆)、1萬8,000元(總計9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異常而圈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婌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俊昌固承認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完之後,我將提款卡放在家中神明桌大抽屜最裡面的地方,密碼寫下來一併放在裡面,後來我住家遭小偷,提款卡也遺失,我懷疑是友人陳信志竊取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他某天來我家沒有說什麼就離開,後來某天我請我姊姊匯款給我時,我姊姊才打給我說本案帳戶疑似被盜用,要我去辦掛失,我才去埔里分局辦掛失提款卡,我認為我也是受害者,我什麼都不知道,法律我也不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7年8月12日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告訴人吳婌蕙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4日22時8分許、114年10月5日0時1分許,先後匯款9萬8,101元、9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持卡跨行提領共計9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卷第19至21、47、49至55、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因遭人竊取,並非其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然基於以下理由,認其辯解並不可採: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通常不致甘冒帳戶遭掛失、停用或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源不明且無法控制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依本案帳戶114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7日之交易明細觀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於114年10月4日22時8分匯入9萬8,101元後,於同日22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即經人持提款卡分次領出2萬、2萬、2萬、2萬、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告訴人再於翌(5)日0時1分許匯入9萬9,988元,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本案帳戶剩餘之款項,故所餘款項始未經提領或轉出。而告訴人匯入上開第一筆9萬8,101元之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4年9月6日9時6分存入3,000元,同日9時45分持卡提款3,000元;於114年9月24日10時20分存入1,000元,同日13時9分持卡提款1,000元。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都是我姊姊用郵局匯款給我,第一筆是我跟他借錢,我再持卡提領出來。第二筆是我姊姊匯錢給我,我持卡提領出來,他要我去繳水電費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上開二筆款項後,直至本案詐欺正犯持有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工具止,均無相關交易紀錄,即在此過程,並無何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且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時將部分詐欺贓款領出,足認持有本案帳戶者,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始有把握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要求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⒉此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經由提款卡提領而
出,而使用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內款項。綜合上情,可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係在確保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情況下始持以犯罪,並非偶然取得提款卡而為之。
⒊又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供稱其怕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相同位置,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上開紙條一旦遺失,極容易遭人盜領。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帳戶平日會作為被告與姊姊金錢往來之帳戶外,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張提款卡是我新辦的,是為了工作,因為老闆說薪水是入帳,不能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77頁),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於被告而言,乃其提領薪資所用,被告理應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其卻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放置在提款卡相同之位置,倘提款卡遭人竊取或遺失,極易使他人同時取得密碼,而有遭受盜領盜用之風險,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再者,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戶內所餘款項僅1元,亦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在交付帳戶前,會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或僅留極少之部分,以免自己之金錢遭他人提領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係與密碼一併遭竊而遺失等語,已與常情不符。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家遭小偷,我除了提款卡
遭竊之外,還有裝潢工具以及現金4,000至5,000元被竊,我家的喇叭鎖被破壞,我有去埔里分局報案,說我的提款卡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而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一事,均未至警察機關報案,而係供稱於其胞姊供稱無法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才至警局報案,且於114年12月28日因本案犯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經警方告知得向派出所報案或進行採證等事項後,仍未完成報案程序即行離去,亦未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期間內,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補發等情,有職務報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5年3月13日投營字第1152900029號函(偵卷第65、67、69、7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於發現住處遭竊或提款卡遺失時即積極向警方報案,尋求追查竊嫌及防止損害擴大,而係於知悉本案帳戶已發生異常使用情形,且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後,始提出提款卡遭竊之說詞。倘若被告所述屬實,其既已知悉住處遭人侵入行竊,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有裝潢工具及現金等財物遭竊,自應即時報警處理,或至少向發卡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涉有刑事罪嫌,然被告均未採取任何通常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後所應有之防範措施;縱於114年12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經警方告知可進一步報案及採證,仍未完成相關程序即行離去。而被告辯稱懷疑係遭友人「陳信志」竊取,僅係其臆測之詞,無從逕予採信。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住處遭竊而遺失等語,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媒體及政府機關均廣為宣導切勿任意
將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具備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對於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而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欺正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合常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部分經詐欺正犯提領,部分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經中華郵政公司圈存,然詐欺正犯既已提領部分款項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既遂效果,依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法理,詐欺正犯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有構成前開累犯刑事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詐欺正犯
提領共9萬8,000元,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內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之10萬65元,業於115年1月22日(扣除30元匯費)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115年9月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5005890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