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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上網求職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經此追訴、審理程序,較一般民眾應更清楚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形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得以任意供以實行詐欺及使用作為洗錢之工具。詎A04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芳」、「財務部—莉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4年9月25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所申辦之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資料(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陳慧芳」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詐欺不法所得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A04再依指示,將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供該幣託帳戶加值、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4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欲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陳慧芳」,復依「財務部—莉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也是被害者,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係相信對方所稱可透過金流進出帳戶之方式包裝帳戶、提高信用評分,始依指示提供資料及轉匯款項;其曾請女兒上網查詢,確實有「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人以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得理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帳戶,卻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收受款項,復要求帳戶名義人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款項,自己則隱匿身分而不親自出面,理應得以預見對方係意在利用該帳戶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或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及掩飾實際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㈢經查:

⒈被告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本案幣

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芳」,嗣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財務部—莉姐」之指示,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等節,業據證人A03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幣託交易加值明細、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197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該

幣託帳號全程都是對方使用,其對於虛擬貨幣該如何透過幣託交易完全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警詢時並稱:其未曾與「陳慧芳」見過面,雙方都是用LINE聊天;其亦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慧芳」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密碼,被告即答覆「密碼沒辦法給耶」、「可是裡面關係到我一些私人資料不太行欸」、「裡面都很多重要的機密沒辦法給密碼」等語(見警卷第85至89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本案幣託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一經交付密碼,即足使他人登入並操作本案幣託帳戶,進而掌控所綁定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流向。然被告在未曾與對方見面、無從確認對方真實身分,雙方顯無信賴關係之基礎下,猶依其要求交付密碼,且明知自己無從瞭解、掌握對方操作內容及資金流向之情形,任憑對方恣意運用本案幣託帳戶,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上開綁定之帳戶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收受不法款項之工具,並藉由其轉匯行為使該等款項進入由他人掌控之本案幣託帳戶,卻仍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就轉匯之款項縱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足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上網求職而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致該帳戶遭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31頁)。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對於不詳人士假借求職、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可能係欲供作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應較一般民眾具有更高之警覺,避免重蹈覆轍。尤有甚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密碼及轉匯款項之過程中,已多次對本案操作可能涉及不法一事表示疑慮,此觀被告於對話中先向「陳慧芳」稱「我被騙過2次了所以會怕」、「被騙2次差點被關」;嗣又向「財務部—莉姐」表示「怎麼還要用到10萬?不會有事吧」、「銀行不會覺得我在洗錢嗎」等語即明(見警卷第93、127、1

57、161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並非缺乏認識而毫無戒心。詎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之來源、轉匯之實際用途、指定帳戶之性質及款項後續流向,均未加查證或過問,逕將之交予他人作為轉匯之用,實難謂其並無容任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觀意思。

⒋至於被告雖以本案係因辦理貸款,故而提供被告本案帳戶去

做貸款金流等語置辯;惟一般民眾縱使透過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仍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以供金融機構審核是否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及其放貸金額之多寡。然依被告與「陳慧芳」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以文字說明其債務、薪資、支出之概略情形及提供身分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足供審查其實際信用、資力及還款能力之資料,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0頁)。又對方雖向被告答稱其辦理貸款之公司名稱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45頁),被告並陳稱曾查得同名公司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公司曾辦理設立登記,僅足證明有該名稱之公司存在,無從因此證明「陳慧芳」、「財務部—莉姐」確為該公司所屬員工、有權代理該公司辦理貸款業務,是被告徒憑上開公司名稱之查詢結果,尚不足使其合理確信對方身分及本案轉匯操作均屬合法。況實際依「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查得之申貸流程,申請人尚須依序填寫申請書、提供聯徵信用評分,並經審核、徵信對保及同意合約後,始予撥款(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並未辦理上開程序,沒有加入會員,也沒有提供聯徵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本案所謂之申貸程序,實非著重於被告信用、資力及還款能力之審查,而係安排款項進出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戶,顯與一般正常申貸流程及交易常情相違。況將款項短暫匯入帳戶後旋即轉出,並無從實質增加被告之資產、收入或還款能力,亦不足以真實改善其信用狀況;所謂製作貸款金流,無非係以與實際資力不符之資金進出紀錄,營造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被告對於上開顯不合理之操作流程,自難諉為毫無所悉。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慧芳」、「財務部—莉姐」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匯車手,共同為詐欺

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萬1,000元,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轉匯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無其他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1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遠東商銀帳戶亦經通報為管制帳戶(見本院卷第31至33、35頁),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而獲取報酬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33299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卷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證據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將假交友平台之連結提供給A03,並向其佯稱:註冊該平台後需投入金額以完成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25日13時42分許 114年9月25日13時51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1至213、219頁)。 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1至281頁)。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