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馨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江鑽銓部分另補充「113年12月24日11時17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馨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2,420,060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且與部分告訴人(江鑽銓)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負債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 告 張馨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云(原名:張育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進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2帳戶)會員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人資靜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人資靜雅」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張馨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虛擬貨幣2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人資靜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虛擬貨幣2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張馨云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抖音上找到一份代操虛擬貨幣的工作,便加LINE與「人資靜雅」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幫人操盤,因為有限額,故需要我提供帳戶幫他操盤,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操作,對方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並告知我行員問我時說是為了資金周轉用,第一次確定入職之後有賺取入職獎金6,000元,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12月7日與「人資靜雅」聯繫,「人資靜雅」
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現在虛擬貨幣的訂單量越來越多,但是每個人能購買的額度是有限制的,我們就用自己的額度幫助那些需求量大的客戶去購買」等語,並指導被告設定約定帳戶等情,有被告與「人資靜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即可獲取獎勵金,被告既未查證對方究竟為何人,且被告僅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2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報酬,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虛擬貨幣2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㈡又依前開對話紀錄,「人資靜雅」曾向被告表示:「如果遇
到行員故意為難你,問你這是誰的帳號,你就說是自己的,做什麼用就說為了方便自己資金周轉用。問帳號為什麼這麼多位數。你就說交易所的帳號就是這樣的,我以前在別家銀行辦理過都是這樣的,你直接幫我辦理就好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可徵「人資靜雅」指導被告倘遇有銀行詢問款項緣由時,須昧於事實回答為自身資金周轉使用,倘被告確實信任對方此為正當工作,何須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對方乃意在獲取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且所匯入之匯款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來源資金,竟仍為圖獲得報酬,而代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6,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已於114年4月20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治(提告) 113年11月20日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 10時23分許 臨櫃匯款 28萬元 2 施春帆(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 14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80萬元 3 江鑽銓(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 11時1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4 洪寶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8萬30元 5 謝子賢(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9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56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