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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奕瑄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11月27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洪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放指定公共場所,可預見以收取他人款項後放置指定場所以獲取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面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洪奕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Fanny 欣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等名義與周黃玉鳳聯繫,佯稱可合夥投資股票獲利,致周黃玉鳳陷於錯誤,為參與投資,與對方聯繫繳納投資款項事宜。嗣洪奕瑄遂依「陳瑞昌」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含泓策公司及其負責人郭冠群印文)及泓策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1月27日16時47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康壽店,對周黃玉鳳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佯稱為泓策公司人員,收取周黃玉鳳交付之9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公園交付90萬元現金予「陳瑞昌」指派之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並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郭冠群。嗣周黃玉鳳為繼續借款投資,前往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經事務所人員通知員警到場關懷,周黃玉鳳返家後始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奕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等人在內之群組,並於上揭時、地,依「陳瑞昌」指示先行列印泓策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周黃玉鳳出示泓策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泓策公司收據給告訴人而收取現金90萬元,再依「陳瑞昌」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某王姓女主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我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我只是要找工作,我應徵的公司名稱是「天使雪巴」,但「陳瑞昌」說泓策公司是天使雪巴母公司所投資的子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陳瑞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卷內詐騙集團跟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提供被告其所應徵之職務名稱、待遇等,所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認為是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若知道其所為係加入詐騙集團,不會在交給告訴人之泓策公司收據上簽署自己的真實姓名,是被告頂多為有認識過失,並不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另案經臺中地方法院送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特別關係,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ny欣樺」等人聯繫後,向告

訴人佯稱合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佯為泓策公司之人員出示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萬元後,依「陳瑞昌」之指示,轉交予其所指定某位身分不詳之王姓女主管,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泓策創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泓策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警卷第39-54頁、第55-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從事飯店房

務人員、清潔工、餐廳內外場,後來因為疫情,加上我腰閃到,雇主說我反應過慢辭退我,我家之前是資源回收公司,有人來賣回收時,我會處理回收,再拿錢給賣回收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我是臺中家商職能科畢業,畢業之後我去金典酒店實習當房務人員,做了2 年,當時底薪約1萬8000至2萬3000 元,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到晚上9點30分,後來又去當餐廳的外場及內場人員,也是做了2年,當時薪水就是基本工資2 萬餘元,工作時間自早上10點到晚上7 點,或是中班早上10點到下午3點,然後再從下午5點最晚做到半夜3點,若有加班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之間,後來也有兼職清潔工,薪水也是大約2萬4000元,後來我就在家裡工作,家裡有給我薪水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間,每天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到晚上6點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擔任過房務、清潔人員以及餐廳服務人員,應知悉一般人應徵工作需經過面試,洽談工作時數以及薪資待遇,待收受錄取通知後雙方簽訂僱傭契約等過程。惟被告在抖音上認識「Yenwei Su」後,加入「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由素未謀面暱稱「傑森」之人要求被告自行準備上班文具(筆、尺、美工刀、行動電源、紅色印泥、文件夾、藍芽耳機),隔日就可以上班,嗣被告備妥後,即依指示到指定地點,出示泓策公司之工作證以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被告出示之泓策公司收據已經與其應徵之「天使雪巴」公司名稱不同,且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尚有「雪巴投資」、「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創投資」、「弘逸投資、「鈞舜投資」、「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之收據,均非被告所謂應徵之「天使雪巴」公司,被告自始亦未到天使雪巴公司實際工作地點面試,此與應徵工作均會先至公司與主管或人事部門人員面試之過程相異;再者,依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依「陳瑞昌」在群組上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現金後,再由「陳瑞昌」指示至另一指定地點將財物交予身分不詳之某位王姓女主管,是被告在未見過「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等人之下,又以公司名義代為收取公司之財物,理應審慎保管,以免無法如數繳回公司而有遭誣陷侵吞公款之嫌,然被告卻未予清點即任意交付予「陳瑞昌」指定之素未謀面,僅名為「王姓女主管」之人,顯然被告亦不在乎是否確實將經手的款項實際繳回公司,僅在乎依「陳瑞昌」之指示順利完成收款、交款之舉動,而從中獲取薪資即可。

㈢又被告依「陳瑞昌」之指示,僅需搭乘計程車、高鐵等交通

工具,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指定金額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另一地點交付款項,即可獲取每月3萬3000元之薪資,相比於被告之前從事房務、清潔、餐廳服務人員之上班時數以及獲取之薪資待遇,被告所謂收款、轉交之業務工作時數、內容與可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始終僅止於在LINE群組內與「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等人接觸,「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均未曾出現,卻屢屢要求被告以不同公司名義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不明之人;再者,「陳瑞昌」曾經在群組內指示被告至甲地點取款後,隨即又改至乙地點取款,被告收取公司貨款之地點均係臨時指派而隨機更動,依被告過往之社會工作經驗,尤其被告曾經擔任自家公司之收受帳款人員,理應知悉收帳、交帳涉及公司之財物管理,理係謹慎為之,斷無可能刻意支付報酬請人代為收取後,再轉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因此上開種種異常之處,實已足以啟人疑竇,是被告應能察覺「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等人之指示,均有刻意迴避遭人查獲,而處處設下金錢流向之斷點,是被告應能預見其所收受之該筆款項來源以及交付之對象均不明,且立即轉手予他人,該筆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透過其收款、交款過程以達隱匿該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為求賺取報酬,仍依「陳瑞昌」指示出示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於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㈣被告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767、1409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於113年11月27日依「陳瑞昌」指示向他人收取100萬元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心智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過去史、本次鑑定過程與心理衡鑑結果做綜合判斷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為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相較一般人顯著減輕之行為。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對案件之澄清、對照心理測驗結果,對照卷宗內文,被告從過去至目前均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提款而言,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處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而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能力並且無證據顯示有障礙;及至被告於本次鑑定案件中擔任詐騙集團之下游分工,擔任收受被害人財物等犯罪行為能力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被告接受本份工作所欲得到額外金錢報酬之動機合理,且自己亦曾因為懷疑有做過查詢,但由於個性或人格傾向較為執著(但此與其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無關聯),及至已開始進行本案諸多犯罪並順利進行,而未受被害人質疑或失敗時,在家人勸告後,原本仍可有選擇餘地卻仍執意堅持作為上揭犯罪行為,顯示其自主性在為本案行為過程有完整辨識與完整控制能力。此外,透過客觀行為觀察,以及心理衡鑑量表施測結果,被告尚且擁有足夠能力辨識接受心理衡鑑施測時,如何讓鑑定結果變糟,從上述眾多情狀綜合分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遭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0日院精字第11400169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105頁),而本案與另案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犯,行為時間均係同一日、犯罪情節相似,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復參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本院卷第47-71頁),被告於案發時與他人之應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益徵被告行為時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中除被告、「Yenwei Su」、「陳瑞昌」等,尚有「傑森」、「Henry」以及詐欺告訴人之暱稱「Fanny欣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當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陳瑞昌」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被告雖辯稱:我是照公司指令做事,我有身心障礙,所以沒

有想到是詐騙等語。然被告向「天使雪巴公司」應徵之工作,已有上開諸多疑點,不似一般正常工作內容,且依被告供稱縱其上網查詢曾有「天使雪巴公司」,卻持除天使雪巴公司以外之各種不同公司名稱向指定之人收款,並供稱:「陳瑞昌」說這些公司是子公司,我當下精神狀況不佳,沒有去查證這些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然被告對於上開公司是否果真為天使雪巴公司之子公司、該等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節亦不在意,僅係為藉此賺取報酬而參與取款、轉交之行為;又辯護人以被告係在泓策公司收據上親自簽署真實姓名以證明被告實屬遭受求職詐騙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始交付本案90萬元現金,然實際上並無所謂投資獲利乙事。是該收據之目的,無非係藉由形式上簽署文件之方式,刻意營造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款項以參與合夥投資交易,且已完成交付之假象,以降低告訴人戒心,並於事後遭查獲時作為卸責之用。此種與現今詐欺集團假借投資、幣商交易名義收取款項之常見手法相符,尚難僅因被告在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上簽署自己之真名,即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從事合法交易。參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鑑定會談時之狀況一致,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依「陳瑞昌」指示為本案行為時,當已知悉自己所為與一般外務工作之型態差異甚大,其竟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配合「陳瑞昌」之要求為上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傑森」、「

Henry」及暱稱「Fanny欣樺」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合法財物,貪圖快速賺取金錢

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持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9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第161-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交付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有該收據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9頁),足認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被告在超商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113年11月20日向「Yenwei Su」稱:「助理有叫我

抽3千起來用」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非本案犯行當日,依現存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贓款內抽取部分現金作為車資,或另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90萬元,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他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