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日至5月7日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之友人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許印
婷、洪瓊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而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毀損、傷
害及毒品等前科素行,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許印婷等2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 告 蔡子涵(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子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9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印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洪瓊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自112年4月間起使用本案帳戶,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證人袁稜閎之包包中,而該包包遭證人林萬霖取走。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印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印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蕙於警詢之證述 ⑵ATM機台交易紀錄、告訴人洪瓊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瓊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林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子賢為被告之配偶,本案帳戶於證人林子賢在監期間,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袁稜閎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袁稜閎並未幫被告保管本案帳戶,亦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6 證人林萬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林萬霖不認識被告,且並未拿走證人袁稜閎包包、財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印婷、洪瓊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台新銀行113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87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240226003P號函暨帳號申設、訂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an7787_1988」購買商品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725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3、817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印婷 (提告) 112年5月4日19時30分許起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5月8日17時55分許 3萬123元 2 洪瓊蕙 (提告) 112年5月8日51時46分許起 假銀行客服 ⑴112年5月8日18時3分許 ⑵112年5月8日18時7分許 ⑶112年5月8日18時13分許 ⑷112年5月8日18時2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