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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孜翰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又被告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符合修正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⑵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向告訴人A03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見警卷第75頁),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見警卷第79、80頁),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填

載內容,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枸杞」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先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萬

元詐欺款項,惟上開各次取款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之犯行,

促請本院併予審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

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10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3頁),及被告自陳為分擔家計而透過網路求職,依指示取款後察覺有異,但因對方傳送報復他人之新聞訊息,並告以掌握其個人資料,其不知如何應對,始續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等情;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尚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每月生活支出由家人支應,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3、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維持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前述量刑因素,認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㈩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5月13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6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因自動繳回

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

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2至23、70至71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50021048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 偵卷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2 收據(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26日,含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2枚) 2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已另案起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陳氏宗親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4,A04則持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向A03提示以行使,並交付上開專用收款收據予A03收執。嗣A04取得款項後,旋即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某處馬路旁之某車輛內,將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指述本件犯罪事實 3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之照片 被告所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於案發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6 調解成立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並未扣案,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已另案起訴,故非本案移送併辦範圍),擔任面交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4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陳氏宗親會、於114年5月6日18時30分在A03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予A04。A04則持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向A03提示以行使,並交付上開專用收款收據予A03收執。

嗣A04取得款項後,旋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某處馬路旁之某車輛內,將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4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

(五)和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六)監視器錄影截圖。

(七)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5日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另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含已起訴之114年4月21日收取100萬元部分、本案114年5月6日收取10萬元部分)業已扣案,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 4條至第 14 條、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 4 條至第 14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