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晉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明豐、蔡宜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江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黃詩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要債務整合,想說會不會有機會債務整合成功,所以我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7日19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統一
超商登瀛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暱稱「黃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明豐、蔡宜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
19、33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溫明豐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蔡宜函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1、30至32、22至29、41至46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存款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相關物品),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
稱:我原本有貸款,我要申請債務整合,我是與「黃詩涵」在LINE上面聯絡,「黃詩涵」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一開始我有猶豫,但想說會不會有機會債務整合成功,所以後來我還是提供出去了;我知道債務整合跟提款卡、密碼沒有關聯;我無法提供跟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對話已經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0、96至97),故被告恣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從未見過面之「黃詩涵」,更於交付後任意刪除與「黃詩涵」之對話紀錄,種種行為已與常人多不會輕易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物品提供予他人,若因故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別人,勢必對於該他人具有相當之信賴,並保留對方的連絡資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保障自己及避免遭盜用等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議;縱被告確為整合債務而交出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鋼鐵業(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約34歲,可證被告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申辦債務整合應無必要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亦於上開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悉二者並無關聯,然為獲取債務整合之利益,不顧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詩涵」,使其得
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有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温明豐 114年6月22日 15時54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6月22日 18時16分許 3萬元 2 蔡宜函 114年5月間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6月21日9時4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