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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蕙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蕙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憑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蕙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降低為「100萬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則亦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是以,上開修法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而查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李佳勳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達500萬元,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Capital Group資本集團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主任」、「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面交取款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扣案之偽造「Capital Group Companies」憑據1張(見警卷

第20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本案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本案扣案,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17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贓款現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 告 林蕙芳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芳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主任」、「CAP官方客服No.08」,職稱「會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蕙芳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李佳勳施用詐術,致李佳勳陷於錯誤,而與「CAP官方客服No.08」約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嗣「CAP官方客服No.08」與李佳勳相約於114年8月7日16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狀元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投資款後,林蕙芳即依「主任」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具有「Capital Group Companies」(下稱CAP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具有CAP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偽造憑據(一式兩聯,下稱本案憑據),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李佳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17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據予李佳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CAP公司及李佳勳。林蕙芳得手後,旋即依「主任」指示將款項交付「會計」,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佳勳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因始終未能提領獲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佳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蕙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勳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本案憑證並收取170萬元,轉交「會計」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之指證 ②本案憑據影本、與「CAP官方客服No.08」對話紀錄截圖、CAP PRO APP資金紀錄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含偽造工作證、114年8月7日高鐵票根、計程車車資單據、未書寫之本案憑據)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曾持有偽造工作證及本案憑據。 ②被告於114年8月7日有搭乘高鐵至臺中,轉乘計程車,經過中興交流道至南投縣。

二、核被告林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以示懲戒。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憑據、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著於本案憑據上之偽造「CAP公司」印文1枚,因本案憑據業已聲請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又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亦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