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8、11行「11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第4至7、13至14行「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表二」、第10、12行「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表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A16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參與附表編號1至13之提領贓款行為,確係加入由林悅揚、莊瑞昌、賴永盛、林君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前開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甚明(見院卷第316-317頁),自屬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303、318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而被告與共犯林悅揚(暱稱「農夫山泉」)、莊瑞昌、賴永
盛、林君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A05、A06、A07
、A08、A09、A10、A11、A12、A13、A14、A15、江佩珊、林英豪、朱妙翊、陳玟均等人之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時自承其本案提領贓款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已於另案中全數繳回等語(見院卷第31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前案)可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且被告業於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9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⒊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涉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林悅揚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林岳洋」所指定之人、共犯莊瑞昌等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防水工程、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所損失之金額、共犯間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已於前案繳回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48、319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核閱屬實,觀諸前案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扣案之15萬元,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抵償全數欠債之不法利益,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一繼續性行為,故可認上開不法利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同時含括其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款項之報酬,各檢察機關在執行過程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等語,再互核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供稱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可認定前案判決中所繳回之15萬元,業已包含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報酬等情無誤,則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於前案中自動繳回扣案,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A1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單一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法院所為確定裁判之判決效力所及情形,亦同有適用。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從事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3號為科刑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被告113年8月間擔任幾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陳稱僅一個集團而已(見院卷第233頁),再參以前案所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林悅揚、林君衡、莊瑞昌等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成成員相同,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其本案繼續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 告 A1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岳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農夫山泉』)」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案關帳戶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另由A16依照「林岳洋」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8日16時7分許前某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A、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4年9月8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某空軍一號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C、D、E、F、G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使用上開提款卡及「林岳洋」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款卡任意棄置,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林岳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82元(計算式:544,100【本案提領總額】*0.02=1,0882)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原名林小琪)、A13、A14、A1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等1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份、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ATM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提供通信紀錄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8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1使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4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5提供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林岳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1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實行本案提領車手犯行,惡性非輕,且除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款項外,另於警詢時自陳:伊約從113年8月8日領到22日,又從113年9月8日領到9月9日,大約領了10幾天等語,堪認已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建請每罪量處至少1年3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1萬882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帳戶所有人 (均由警另行調查) 備註 (以下稱)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湘庭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思偉 B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澤 C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雨軒 D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吉宏 E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澤 F帳戶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麒麟 G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A03訛稱:想請告訴人幫忙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8日 16時4分許 8,000元 A帳戶 ①113年8月8日 16時7分許 ②113年8月8日 16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 ①1萬5元 ②2萬5元 2 A04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4訛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8日 16時9分許 1萬0,145元 3 A05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5訛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商品,惟操作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8日 16時3分許 3萬6,088元 B帳戶 ①113年8月8日 16時8分許 ②113年8月8日 16時9分許 ③113年8月8日 16時14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 ①2萬5元 ②1萬6,005 ③1萬8,005元 4 A06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員工,向告訴人A06訛稱:玉山銀行資料遭外洩,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8日 16時7分許 1萬8,123元 5 A07 (提告) 於113年9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7訛稱:欲下單奶粉,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9月8日 21時45分許 2萬9,008元 C帳戶 ①113年9月8日 22時許 ②113年9月8日 22時許 ③113年9月8日 22時5分許 ④113年9月8日 22時5分許 ①②南投縣○○鎮○○○路00號 ③④南投縣○○鎮○○路0000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6 A08 (提告) 於113年9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8訛稱:欲購買相機包,惟需設定銀行認證,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9月8日 21時59分許 4萬9,900元 7 A09 (提告) 於113年9月8日16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9訛稱:欲購買相機包,惟需設定銀行認證,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9月8日 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D帳戶 113年9月8日 21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 6萬元 8 A10 (提告) 於113年9月8日18時17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0訛稱:欲購買衣服,惟需設定銀行認證,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9月8日 21時47分許 4萬9,985萬元 E帳戶 ①113年9月8日 21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8日 21時59分許 ③113年9月8日 21時5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9 A11 (提告) 於113年9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1訛稱:欲購買手機繩,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9月8日 21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8日 21時48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4元 10 A12 (原名林小琪,提告) 於113年9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2訛稱:欲購買球鞋,惟賣場未設定銀行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9月8日 20時51分許 ②113年9月8日 21時29分許 ①4萬26元 ②2萬6,059元 F帳戶 ①113年9月8日 20時56分許 ②113年9月8日 20時57分許 ③113年9月8日 21時25分許 ④113年9月8日 21時25分許 ⑤113年9月8日 21時26分許 ⑥113年9月8日 21時27分許 ⑦113年9月8日 21時38分許 ⑧113年9月8日 21時39分許 ⑨113年9月8日 22時19分許 ⑩113年9月8日 22時20分許 ①②③④⑤⑥⑨⑩南投縣○○鎮○○路0000號 ⑦⑧南投縣○○鎮○○○路00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3,005元 ⑦2萬5元 ⑧6,005元 ⑨2萬5元 ⑩1,005元 11 A13 (提告) 於113年9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3訛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9月8日 21時23分許 ②113年9月8日 22時13分許 ①1萬3,050元 ②2萬985元 12 A14 (提告) 於113年9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告訴人A14訛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9月8日 21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3 A15 (提告) 於113年9月8日16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人員,對告訴人A15訛稱:中油PAY錯誤扣款,需先授權轉帳,不會實際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9月8日 23時4分許 3萬元 G帳戶 ①113年9月8日 23時7分許 ②113年9月8日 23時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被 告 A16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加入林悅揚、莊瑞昌、賴永盛、林君衡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A16與莊瑞昌、賴永盛、林君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案關帳戶部分,均由警另行調查);另由林君衡於113年8月9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6、莊瑞昌前往某空軍一號或超商,由A16下車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莊瑞昌在車上測試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提領款項後,復由林君衡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賴永盛住處搭載其與A16、莊瑞昌,由A16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使用上開提款卡及莊瑞昌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款項上車交付與莊瑞昌,提款卡隨意棄置,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580元【計算式:329,000*0.02=6,580】之報酬。
二、案經江佩珊、林英豪、鍾凭儒、朱妙翊、陳玟均、吳貞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林英豪、鍾凭儒、朱妙翊、陳玟均、吳貞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ATM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凭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江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玟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貞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妙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誘騙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實行本案提領車手犯行,惡性非輕,且除提領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有多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案件,堪認已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建請每罪量處至少1年6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6,58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1號(毅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帳戶所有人 (均由警另行調查) 備註 (以下稱) 1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麗錦 A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景文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江佩珊 (提告) 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蔣艷玲」與告訴人江佩珊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雯娜」、「線上客服」等身分向告訴人江佩珊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付款時因未進行認證而使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有無問題等語,致告訴人江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9日 13時22分許 6萬123元 B帳戶 ①113年8月9日 13時33分許 ②113年8月9日 13時34分許 ③113年8月9日 13時35分許 ④113年8月9日 13時38分許 ⑤113年8月9日 13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①②③: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竹山秀傳門市」 ④⑤: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竹秀門市」 2 林英豪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18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英豪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付款時因未進行誠信交易認證而使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林英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9日 13時34分許 3萬元 3 鍾凭儒 (提告) 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臉書暱稱「李漢翔」之人向告訴人鍾凭儒訛稱:欲出售限量球鞋等語,致告訴人鍾凭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9日 15時8分許 6,600元 A帳戶 113年8月9日 15時14分許 6,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社寮門市」 4 朱妙翊 (提告) 於113年8月9日13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妙翊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未升級7-11安心取而無法下單,需先依指示簽屬線上協定並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朱妙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8月9日 15時28分許 ②113年8月9日 15時38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5萬123元 D帳戶 ①113年8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3年8月9日 15時36分許 ③113年8月9日 15時4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5 陳玟均 (提告) 於113年8月9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玟均訛稱:欲向其購買門票並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付款時因未進行實名認證而使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玟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4萬3,986元 C帳戶 ①113年8月9日 19時14分許 ②113年8月9日 19時15分許 ③113年8月9日 19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紫南宮」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6 吳貞儀 (提告) 於113年8月9日18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貞儀訛稱:欲向其購買門票並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惟付款時因未進行帳號升級而使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驗證並升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吳貞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8月9日 19時24分許 ②113年8月9日 19時30分許 ①2萬9,943元 ②9,123元 113年8月9日 19時33分許 3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山紫南宮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