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黑色手機壹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紘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69、78頁)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說明如下述㈢)。且查無被告之同一詐騙集團之另案已繫屬於法院,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敘明。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火曜
」、Line暱稱「Dream 林澤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5 年2 月2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於同年2 月6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既遂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調解內容之全部金額
(見本院卷第8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
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22頁),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該等部分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及115 年2 月6 日部分雖為未遂犯行,但此部分與既遂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均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就該部分犯行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及他人財產利益、危害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符合或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修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本案收款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黑色手機1 支及點鈔機1 台,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卷第14至16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115 年2 月2 日之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2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 告 吳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宇於民國115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火 曜」、Line暱稱「Dream林澤強」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千分之7。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仍與Telegram暱稱「天火 曜」、Line暱稱「Dream林澤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間,以Line暱稱「Dream林澤強」向洪秀美詐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洪秀美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吳紘宇便依Telegram暱稱「天火 曜」之指示,於115年2月2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前,向洪秀美詐稱係兌匯員,向洪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Telegram暱稱「天火 曜」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流向。後洪秀美欲繼續投資20萬元,於銀行領款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洪秀美始知受騙,願配合警方逮捕車手,乃又於115年2月6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投資20萬元,吳紘宇再依Telegram暱稱「天火 曜」之指示,於115年2月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前,再向洪秀美詐稱係兌匯員,向洪秀美收取20萬元得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20萬元現金(已發還洪秀美)、IPhone11黑色手機1支、IPhone6s銀色手機1支、IPhone12蘋果綠色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洪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Dream林澤強」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及截取畫面、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金20萬元(已發還洪秀美)、IPhohe11黑色手機1支、IPhohe6s銀色手機1支、IPhohe12蘋果綠色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等物品扣案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自陳僅與「天火 曜」1人聯絡,但其係依「天火 曜」之指示行事,並曾將款項交付予「天火 曜」指定之男子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有其與「天火 曜」,另有男性收水,則其對於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有數人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火 曜」、「Dream林澤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5年2月2日、同年月6日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向同一告訴人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得之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