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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世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范世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115年1月23日起之修正條文,又區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達新臺幣一千萬元、達新臺幣一億元者,為不同程度之加重處罰。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被告詐欺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不符合上述加重條文規定。本於從舊從輕之原則,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被告不適用上述加重處罰規定。又113年8月2日施行(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及工作證,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柏毅」、LINE暱稱「李蜀

芳」、「陳雅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64頁),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㈤⒉所示減刑規定,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與母親同住,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500元報酬(偵卷第30頁),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洗錢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面交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其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 本院卷第64頁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警卷第13頁 3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范世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後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柏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世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第351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以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范世旻與「吳柏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陳雅晴」等名義,向吳家臻佯稱:可在「瑞奇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家臻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50萬元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3年6月24日18時41分前某時許,范世旻依「吳柏毅」指示,先在超商列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明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下稱上開收款收據)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林明宏」、「外務專員」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後,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於同日18時41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住家前收取上開款項時,向吳家臻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表彰其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足生損害於吳家臻、「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范世旻再依「吳柏毅」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將上開取得贓款放置於火車站廁所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吳家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世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柏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上開收款收據及上開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范世旻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