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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鴻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鴻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鴻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國宗」以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沈姵君」、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嘉」、「張奕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快速清償債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

欺贓款之車手,共同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美妏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且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形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回,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科技公司電腦硬碟技術員、月薪約3萬至4萬元、目前無業、患有慢性疾病(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60萬元,依「王國宗」指

示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面交可獲得報酬2,000元,採月結

計算,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0號被 告 潘鴻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瑞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淑敏」之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國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鴻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以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潘鴻瑞與「王國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沈姵君(君君)」、LINE暱稱「吳源嘉」、「張奕辰」等名義,向林美妏佯稱:可至「MT5投資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定向LINE暱稱「幣Go Market」之潘鴻瑞相約以現金面交之方式購買USDT虛擬貨幣云云,致林美妏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家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依「王國宗」指示前往面交、佯稱為幣商外務專員之潘鴻瑞,「幣Go Market」並旋將等值之USDT存入其所提供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掌控之TGMhkz8AT1wkS5mNQfUN84qBypXzB344W3錢包內,潘鴻瑞再依「王國宗」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竹山公園,於公園廁所內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林美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妏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擬貨幣購買合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國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潘鴻瑞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60萬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