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梅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氏梅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2)應更正為「113年3月10日9時31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氏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綜合比較法定刑及減刑要件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子之個人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含PIN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申辦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127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 告 黃氏梅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梅柳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傳送其子陳旺志(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陳旺志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含PIN碼)寄出,而以前開方式將上開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陳旺志之證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透過線上申辦方式,以陳旺志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侯建如、鐘金富、王貴美、王思云、邱奕信、蕭楨岳、余家慧、陳哲煒、藍瑞玲、林天生、許明凱、潘忠得、李運霞、傅佳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氏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如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侯建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鐘金富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金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美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貴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云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思云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 6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信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奕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 7 證人即告訴人蕭楨岳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蕭楨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8 證人即告訴人余家慧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家慧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煒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哲煒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 10 證人即告訴人藍瑞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藍瑞玲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 11 證人即被害人林雨薌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雨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天生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明凱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陳美惠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 15 證人即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忠得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 16 證人即告訴人李運霞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運霞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 17 證人即告訴人傅佳珍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傅佳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 2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建如 (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12時7分 20萬元 陳旺志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2 鐘金富 (提告) 113年3月11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2日13時41分 ⑵113年3月12日13時4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王貴美 (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10時33分 15萬元 4 王思云 (提告) 113年3月1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3月11日10時36分 10萬元 5 邱奕信 (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0日14時36分 3萬元 6 蕭楨岳 (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0時28分 2萬5,000元 7 余家慧 (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3日9時8分 ⑵113年3月13日9時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陳旺志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8 陳哲煒 (提告) 113年3月10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0日13時37分 ⑵113年3月10日13時42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9 藍瑞玲 (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9日13時4分 ⑵113年3月9日13時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10 林雨薌 (未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11時 3萬5,000元 11 林天生 (提告) 113年3月3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3月11日8時54分 10萬元 12 許明凱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7日9時32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1分 ⑴3萬元 ⑵4萬元 ⑴陳旺志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⑵陳旺志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 13 陳美惠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24分 10萬元 陳旺志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 14 潘忠得 (提告) 113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0日20時 1萬元 15 李運霞 (提告) 113年3月10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9日19時45分 ⑵113年3月10日0時 ⑴3萬元 ⑵1萬元 16 傅佳珍 (提告) 113年3月3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8時52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