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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朋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再把提領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處」之記載更正為「並自該等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其餘款項則放置在附近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有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四葉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提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許智欽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4、40頁),惟未能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尚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癌末的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紀錄等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七、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有從提領的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其他款項都依指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1000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5號被 告 李有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朋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葉草」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以領取金額3%之代價,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之角色,並以Telegram暱稱「金牌」帳號接受「四葉草」之指揮。李有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向許智欽佯稱要購買勞力士,想利用貨運上門取貨但先簽署認證,致許智欽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進行金流認證、提供個人資料、密碼、驗證碼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由「四葉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序號、提款密碼、提款金額傳給李有朋,李有朋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總額2萬9000元),再把提領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處之無人地點,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智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有朋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車手之事實及罪名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欽之警詢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辦理「無卡提款」功能後,把資料給詐騙集團,隨即遭被告領出2萬9000元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遭被告無卡提款之時間、金額 4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帳戶遭被告無卡提款之時間、地點

二、核被告李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四葉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2萬9000元,且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犯罪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等情況,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有朋提領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3月11日11時58分 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全聯南投南興店 新臺幣(1萬元) 2 114年3月11日12時0分 同上 1萬元 3 114年3月11日12時6分 在南投縣○里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埔里恩泉門市 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