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與白琮玄、曹士堯、孫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A03遭詐欺
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A03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7-7
9、9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堆高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9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8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白琮玄、曹士堯、孫浩偉(均由警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957、59953、61754、634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贓款。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A04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陳思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孫浩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孫浩偉持提款卡下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由孫浩偉以不詳方式將其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ATM機臺位置查詢結果、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被告所提自白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車手前往多間超商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提款車手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後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8月7日 假購物真詐財 ⑴114年8月7日18時47分許 ⑵114年8月7日18時4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123元 柯嘉婷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8月7日18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夯番薯店(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⑴114年8月7日18時53分許 ⑵114年8月7日18時53分許 ⑶114年8月7日18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2 114年8月7日19時2分許 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⑴114年8月7日19時5分許 ⑵114年8月7日19時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