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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妙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妙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114年6月25日0時5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1)4萬9,988元」更正為「(1)4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妙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或乙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附表載明告訴人唐竣琳尚於114年6月2

5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帳戶後旋遭提領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該詐欺正犯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告訴人唐竣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

依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法理,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應論以既遂犯,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薛可宜調解成立,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2,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損害,惟被告仍未給予任何賠償或取得其等宥恕,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受適度責罰,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前開帳戶業經警示,故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甲、乙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部分,被告均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之全部款項尚未遭提領,然此筆款項匯入之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 告 紀妙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紀妙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會計曹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NARKTHORN,THIWARIT(泰國籍,中文名:

吳家傑,下稱吳家傑)等6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妙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會計曹專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對方理由是他們說要刷金融流水,叫我提供2個帳戶,那時候我缺錢,因為家裡哥哥去關,所以家裡需要錢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傑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IG經營二手精品買賣之個人頁面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傑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芬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晨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之PO文販售門票紀錄、IG對話紀錄截圖及各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晨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淳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唐竣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唐竣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唐竣琳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薛可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薛可宜提供之旋轉拍賣個人頁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薛可宜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會計曹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日起迄今未向中華郵政掛失甲帳戶之事實。 10 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函 1.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通過,並須持續還款至120年10月24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於114年6月26日16時56分申請掛失乙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紀妙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再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是抵押不動產、票據、動產來借款外,最多僅聽聞有抵押身分證來週轉借貸,未曾有抵押金融帳戶借款之情事,而被告前有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有玉山商業銀行函文1份在卷足參,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正確流程及所應交付給金融機構之個人資料,而本次借款並未提供財力證明、勞保資料、薪資存款證明等,其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此一貸款過程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均顯有疑義,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涉及不法行為。

(二)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與「會計曹專員」非熟識,對於「會計曹專員」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及地址均不清楚,亦未詳加查證,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卻隨意將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會計曹專員」,實與交付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無異,其中之違法疑慮,實不難察覺。又被告自知條件不好,難以透過正常方式貸款,且明知「會計曹專員」欲以「美化帳戶」即透過洗錢、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方式,詐騙核貸者以通過原本無法通過之貸款,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有所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為取得對方虛構之貸款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參以被告與「會計曹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會計曹專員」佯稱須補齊金融流水費用時,被告傳送「好,只是我怕又被鎖帳號現在說詐騙很多」、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傳送「姐姐,做金流郵局可以不要太大金額嗎?因為薪水都從那裡轉入我怕被鎖住!工作都不用做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此次貸款流程已有所懷疑,並察覺其中有詐欺、洗錢等犯罪風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7月11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家傑 (提告) 假買家 114年6月24日21時54分許 2萬5,201元 甲帳戶 2 林玉芬 (提告) 假買家 114年6月24日22時16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3 李宇晨 (提告) 假買家 (1)114年6月24日22時18分許 (2)114年6月24日22時21分許 (3)114年6月24日22時22分許 (1)4萬9,988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乙帳戶 (2)乙帳戶 (3)乙帳戶 4 詹雅淳 (提告) 假客服 (1)114年6月24日22時28分許 (2)114年6月24日22時31分許 (1)8,650元 (2)1,503元(已圈存) (1)甲帳戶 (2)甲帳戶 5 唐竣琳 (提告) 假賣家 114年6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乙帳戶 6 薛可宜 (提告) 假買家 (1)114年6月25日0時52分許 (2)114年6月25日0時54分許 (1)4萬9,988元 (3)2萬2,985元 (1)乙帳戶 (2)乙帳戶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