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綉禎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綉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綉禎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其所涉入者有高度可能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勝德」、「成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69號偵查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雨欣」、「李文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李中麟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中麟陷於錯誤,約定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作為投資款項,陳綉禎則依「成宥」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李中麟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於取款後復依「成宥」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李中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陳綉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318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中麟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共同詐欺、洗錢並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欠缺共同犯罪之間接故意,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應係重大過失或有認識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成宥」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32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5、36至38頁),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面交時、地一覽表、職務報告、派遣期間勞動契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李中麟遭詐欺案手機對話截圖(含車輛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牌照號碼8238-Z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9、100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954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34號起訴書、被告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中勤人力派遣徵才廣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派遣人員勞動契約書(見警卷第1、2、22至23、24、39至47、48至51、52至74、75至79、116、128頁;偵卷第183至197頁;本院卷第53至85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了蝦皮的打工,中勤公
司經理「黃勝德」告知我不符合蝦皮宅配運送工作,因此轉介紹我做「代購」、性質也是運送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客戶購買及運送客製化商品,客戶如果有購買USDT需求,我需要去現場全程紀錄確認客戶是否收到等值泰達幣,避免之後消費糾紛。一開始在網路上是「黃勝德」跟我面試,他叫我開鏡頭,只有他看到我,我沒有看到他本人,他有提到他的電腦沒有鏡頭,第2次面試則是在臺中高鐵站,是另外一位主管跟我面試,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不是「黃勝德」本人,我沒有見過「黃勝德」,也沒有去過中勤公司,因為我們都約在高鐵站;依照契約所載,這份工作的時薪是新臺幣(下同)250元,每完成一件加500元,主管當時跟我說我是試用期,等試用期過去再跟我談勞健保,試用期是1個月;114年10月10日收到80萬元款項後,「成宥」指使我前往草屯商工後門的田間小路,大概在當日16時35到40分左右,後勤人員(即被告後稱之會計主管)步行過來上我的車取走款項後徒步離去,而114年10月29日該次收款60萬元後,「成宥」指使我前往草屯聖玄宮內停車場,大概在當日11時13分到15分左右,後勤人員步行過來上我的車,取走款項後徒步離去,本案2次收款後我交付的應該是同一個人,「黃勝德」會用視訊方式幫我確認是否是正確的會計主管,請我讓會計主管上車讓我把錢交給他,主管上車後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就會離開;每次交錢的會計主管是否為同一人要看區域,如果我在北部,通常就會遇到同一個會計主管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2至324頁)。⒉衡情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公司多會先行以現實見面或視訊等
方式進行面試,以瞭解雙方之基本資料,評估彼此是否符合需求並洽談工作內容、薪酬計算,入職後亦會由資方發給員工證或識別證,若係涉及金融交易、代收或代轉現金,因屬具較高、較嚴格之信任需求之職務,則可能尚須提出前科紀錄(即俗稱之良民證)、聯徵報告或信用紀錄等文件,甚或須簽署保密協議或切結書,而不可能毫無設限、隨機徵求非公司員工之不特定人士為之,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應徵「代購」工作時未能親自見聞自稱「黃勝德」之人,就自稱「主管」而行第二次面試之人亦無從知悉其身分、職位、職務內容,實際工作後尚需透過「黃勝德」、「成宥」指示始知悉該次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甚且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仍未曾見過「黃勝德」、「成宥」等人,此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或正常工作之內容迥然有別。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合計達140萬元,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判處徒刑之案件則係向該案被害人收取294萬4,000元,金額均甚鉅,然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方與中勤公司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陳稱該段期間屬試用期(見本院卷第324頁),亦不曾具備保全、公司會計等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322頁),卻僅經過「黃勝德」、真實姓名不詳之主管面試後,於試用期間即負責收受鉅額款項,亦與常情不符。
⒊再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
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至自動櫃員機存提款項或進行轉帳,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倘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必要另行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投資或買賣等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反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曾任系統顧問、資訊顧問、網頁公司等工作,工作經驗大約5年(見本院卷第322、325頁),可認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向告訴人收取鉅款後再轉交予所謂「會計主管」或「後勤人員」,此種收款後轉交之工作與透過金融機構轉帳並無二致,而轉帳既不受時間、地點限制,更可透過約定轉帳或是企業帳戶等各種方式免除轉帳手續費,若「黃勝德」等人欲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要求對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亦可親自或委由「會計主管」收取,何須拐彎抹角僱用被告先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會計主管」?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件750元之薪水,顯非正當、合法之公司之正常經營判斷。再者,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款後,係在草屯商工後門之田間小路、聖玄宮之停車場交付予「會計主管」,故所謂「會計主管」亦與被告皆同位在草屯,再次證明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轉交「會計主管」之不合理處,更殊難想像有何合法經營之公司欲向客戶收取高達140萬元之款項時,係要求公司人員在路邊小路、宮廟停車場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此交付之對象甚有可能因地點不同而非屬同一人。綜上被告依「黃勝德」、「成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他人層轉「黃勝德」行為過程,有以上種種明顯可疑及可議之處,被告既為具一般智識與經驗之人,應可察覺前情,然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完全配合「黃勝德」之指示收取鉅額現金後轉交他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依「黃勝德」、「成宥」之指示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黃勝德」指使其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收取、轉交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等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不顧可能導致他人受騙且無法追償之結果,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重大過失、有認識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復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3年間曾任職於酷澎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資訊管理人員,任職期間採遠端工作,未曾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實際會面,亦未曾至公司實體辦公場所上班,當時任職方式亦係於簽署勞動契約後,即依指示開始執行相關工作內容,與本案之工作型態相符,故被告基於既有經驗,難以察覺本案工作異常,不具有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酷澎公司的工作內容是核對平台上資料,商品刊登到網頁上,我負責核對更正,因為現在都是使用AI商品上架難免有錯誤,所以我需要再核對上架的商品的數量跟價格是否正確,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6點,薪資待遇是月薪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故被告於酷澎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薪資均相當明確,顯然與被告本案所應徵之「代購」工作有所差異,且被告本案所應徵之「代購」工作有前開眾多可議之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縱確有遠端工作之經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相信可以透過遠端面試或上班,仍難以說明有何合法公司須透過聘僱專門收款人員向客戶收取現金後,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不合理之處。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中勤公司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對照其從事酷澎工作時所簽立之派遣人員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二者之細緻程度顯然有別,前者就攸關勞工權益之工資如何發放、何時發放、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記載均付之闕如,已難相互類比;且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被告既曾基於派遣人員之身分而為酷澎公司工作,自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本案與中勤人力公司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後,竟是直接受派遣公司即中勤人力公司之指揮監督,自始不存在如酷澎般之要派公司存在,工作內容又有上開可疑之點,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前開經驗致被告相信本案並無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僅需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當下,已預見或認識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如前述,然仍依「成宥」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前往「成宥」指定地點,由「黃勝德」確認所謂「會計主管」之身分後,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層轉予「黃勝德」,被告既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及前開犯罪下仍與「黃勝德」、「成宥」等人共同為之,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承恩、證人即被告
之二姊陳靖慈、證人即被告母親李貴美(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本案所應徵之工作有上開可疑之處,縱使傳喚前開3人作證亦無從加以推翻,堪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面交所取得之款項合計為140萬元,行為時既均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黃勝德」、「成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黃勝德」、「成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鉅,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需要扶養3人(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2次收款各收取酬勞750元(合計為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報酬 1 114年10月10日15時58分 南投縣○○鎮○○街000號 80萬元 750元 2 114年10月29日10時52分 南投縣○○鎮○○街000號 60萬元 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