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巧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4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巧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巧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4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會計、經濟貧困、要扶養2個小孩和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 告 盧巧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盧巧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1時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陳振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魯豫蘭等7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詳如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巧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陳振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有25萬個人貸款未繳,評估出來可以貸40萬,因條件不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就提供提款卡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魯豫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魯豫蘭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及「王興榮」、「李煜」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魯豫蘭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銘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蔡銘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銘哲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失敗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3.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勤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勤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何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何慈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金融機構詐騙或警示帳戶通報頁面、應用程式阿里巴巴頁面及通訊軟體INSTAGRAM「歐陽」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何慈軒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意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意臻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意臻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銀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任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任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任欣怡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與「林冠鴻」、「陳振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本案帳戶掛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最早於同月19日即有不明金流匯入,卻遲至同月25日方申辦掛失之事實。 11 被告113年11月25日21點41分許至22點5分許報案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49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最早於同月19日即有不明金流匯入,卻遲至同月25日方報案之事實。 12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盧巧齡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被告自承前有向和潤企業辦理車貸及中國信託辦理信貸之經驗,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正確流程及所應交付給金融機構之個人資料。況按被告所述,被告自知信用不好,亦自知其係以非正常方式辦理貸款,且與「陳振德」非熟識,對於「陳振德」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及地址均不清楚,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又明知「陳振德」欲以「美化帳戶」即透過洗錢、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方式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有所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為取得對方虛構之貸款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里○○000○0○00○○○○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魯豫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 蔡銘哲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6,000元 乙帳戶 3 許麗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1時17分許 113年11月25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3萬元 乙帳戶 4 何慈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5 陳意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 113年11月23日11時36分許 5萬15元 5萬15元 乙帳戶 6 葉秀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7 任欣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 3萬5,000元 甲帳戶